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鄭竣峰
鄭煒穎 上一人 陳志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視同上訴人 鄭進山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鄭竣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鄭竣峰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鄭煒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鄭煒穎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鄭竣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鄭竣峰、鄭煒穎、鄭進山為共同被告,而鄭煒穎、鄭竣峰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第5項命其等各與鄭進山負連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非基於個人原因提出抗辯,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鄭進山,鄭進山視同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有所準用。查上訴人鄭煒穎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鄭煒穎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鄭煒穎與鄭進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4,024元,及自95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得假執行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23、125頁),亦即關於原判決主文第6項命鄭煒穎應連帶給付其個人持卡消費之2,308元部分撤回上訴,故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鄭進山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正卡(下簡稱為A卡、B卡),而鄭煒穎、鄭竣峰則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正卡之附卡(各簡稱為A1卡、A2卡),並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簡稱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於持用信用卡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自95年2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又正、附卡持有人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鄭進山、鄭煒穎、鄭竣峰(下簡稱鄭進山3人)各自93年5月起至95年7月3日止,陸續使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簽帳消費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積欠消費款350,412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58,172元,共計408,584元。
(二)鄭進山持用A卡之消費款182,903元與鄭竣峰持用A1卡之消費款15,894元合計198,797元;鄭進山持用A卡之消費款182,903元與鄭煒穎持用A2卡之消費款2,308元合計185,211元,均應各由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前揭積欠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被上訴人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鄭進山3人償還債務。
(三)聲明:鄭進山應給付被上訴人408,584元,及其中350,41
2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鄭竣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8,79
7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鄭煒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211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鄭煒穎、鄭竣峰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鄭進山與伊2人固曾向被上訴人申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而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鄭竣峰所持用之A1卡業已於92年5月9日終止使用,轉為以正卡資格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既已准予核發正卡,應認鄭竣峰及被上訴人即有默示終止信用卡附卡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鄭煒穎申用之A2卡則於93年9月16日終止使用,故伊2人對終止附卡後之消費金額不負清償責任。
(二)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簽名欄並非伊2人親簽,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收受信用卡時均未看過系爭約定條款,衡之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衡量,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未對附卡持卡人為相同之徵信,換言之,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乃憑藉正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無端使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債務負連帶責任,顯以將其應承擔之交易風險轉嫁與附卡持卡人,一般附卡持卡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正卡持卡人多將附卡視為對經濟能力較弱親屬之贈與,附卡持卡人可否預見需對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債務負連帶責任,非無疑義,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非加重附卡持卡人責任,又信用卡申請書關於附卡持卡人需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文字並未特別顯著標示,無從注意,顯見前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修訂時亦將附卡持卡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刪除,銀行公會亦決議修訂前之舊卡附卡持卡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應一併免除。何況,鄭竣峰已將積欠卡債清償完畢,違約金利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鄭進山則以:就原判決關於命鄭煒穎、鄭竣峰與之負連帶責任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不爭執,均引用上訴人所述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鄭進山應給付被上訴人207,479元,及其中149,307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二)鄭進山、鄭竣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024元,及自95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三)鄭進山、上訴人鄭煒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024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四)前述第二、三項,如其中鄭竣峰、鄭煒穎任一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鄭竣峰、鄭煒穎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五)鄭進山、鄭竣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773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六)鄭進山、鄭煒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8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鄭竣峰就前開原判決主文第2、5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此鄭進山亦視同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煒穎則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此鄭進山亦視同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鄭煒穎與鄭進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024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得假執行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6項即(一)鄭進山應給付被上訴人207,479元,及其中149,
307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六)鄭進山、鄭煒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8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因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進山3人向其申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其等持用前揭信用卡消費後,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原審卷第13、77、23至28頁、本院卷第82、79頁)為佐,復為鄭進山
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鄭竣峰抗辯業於92年5月
9日或93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然觀之前揭消費明細表(原審卷第94頁),其於93年7月11日、8月12日、8月20日仍有持A1卡消費,又據其提出之通話明細與被上訴人陳報之電話錄音內容,僅有鄭煒穎曾於93年9月16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信用卡之情事,此有前揭通話明細、100年6月4日電話錄音內容(本院卷第31、49至50、67至68、72至73頁),鄭竣峰嗣亦不否認從未親自電話表明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以,鄭竣峰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鄭竣峰、鄭煒穎為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即鄭進山之正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抗辯信用卡申請書以及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關於附卡應就正卡持卡人消費款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核屬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無效等情,是以,本院應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
(三)按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下列四項情形均屬之:一、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則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至明。是以,觀之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第
1項前段約定「正卡申請人之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子女、或配偶之父母,得向乙方申請信用卡附卡。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原審卷第15頁),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而非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之際,始由雙方就契約條件、內容進行磋商而立,當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審查,合先敘明。
(四)衡諸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即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附屬功能與需求。參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對申請人之財力狀況為徵信調查以決定核發與否,自可控制其發卡後未受清償機率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雖可刺激消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風險,惟其以高循環利息之條件,彌補系爭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猶令正、附卡持卡人互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再者,金融機構一般皆具有高度之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額度之前,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斟酌,以資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為信用卡額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卻未對附卡持卡人為相同之徵信評量,因此,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乃繫於正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之擔保。準此,發卡銀行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附卡持卡人連帶負擔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顯已將其應承擔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即有失公允。再者,衡量社會上一般附卡持卡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正卡持卡人多將附卡視為對經濟能力較弱親屬之贈與,且銀行核准發卡後,乃將正、附卡及約定條款送達正卡申用人,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其中,在正卡人代理附卡人申請信用卡簽名欄末所為「正卡人確實已獲得附卡人之授權代理申請貴行之信用卡附卡。並負責將該附卡與約定條款交予附卡人。....」之記載(本院卷第79、81頁),則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否均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自不得與一般連帶保證之情形等同視之,此由正卡持卡人調高額度時,僅須與發卡銀行達成合意即為已足,附卡持卡人毫無置喙之餘地。而正、附卡刷卡消費帳單亦僅寄送至正卡持卡人處,附卡持卡人更無從隨時知悉正卡持卡人之消費狀況,此有鄭進山提出之帳單(原審卷第59至
66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正卡持卡人得隨時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然附卡持卡人則無對等之權利,卻須承擔難以預期之風險,而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系爭約定條款關於發卡銀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間所應負擔權利義務之規範,難謂衡平。核其情形,洵屬加重上訴人等附卡持卡人之責任,對上訴人自可謂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應認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前段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察以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79、82頁),僅在附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方
4條要點之第2行文字中載有「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除未詳加註明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負連帶責任之負擔規範外,前揭文字亦未以特殊字體、大小、顏色標明,實難苛責申請人確能注意辨識前開文字內容,兼以系爭約定條款內容甚多,其中第3條第1項前段所載關於正卡、附卡持有人應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不論其字體、大小均無異於其他約定內容,未以明顯不同或足以供附卡持卡人辨認所應負之責任之文字標示,不足以提醒附卡持卡人所應負擔之風險,是以,消費者於訂約時或獲發卡收受約定條款後,極易忽略此一條文,是以,究其條款本質係經由發卡銀行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未與附卡申用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六)至鄭竣峰、鄭煒穎於申請附卡時業已成年,且均擔任空軍少尉,薪資收入穩定,具有獨立經濟能力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鄭進山乃以電話徵得鄭竣峰、鄭煒穎同意代理其等申請附卡,此由前揭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係鄭進山代理鄭竣峰、鄭煒穎簽名可見一斑,而依前揭所述之申請附卡、寄發收受附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流程,鄭竣峰、鄭煒穎均無從辨明附卡持卡人之權利義務範圍,更無從知悉、控管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數額,實難單憑其等均已成年,即可擴張其等負擔之責任範圍至明。
(七)基上,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前段要求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之約定,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無效,從而,鄭竣峰、鄭煒穎所辯應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請求鄭竣峰就鄭進山使用A卡正卡積欠之消費款182,903元,以及請求鄭煒穎就鄭進山使用上開A卡正卡積欠消費款中之84,024元(即93年9月6日前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均非有據,為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僅能請求鄭進山就其使用正卡積欠之消費款182,903元單獨負清償責任),至鄭竣峰就其個人持用A1卡所積欠之消費款15,894元部分,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鄭竣峰給付及鄭進山連帶給付,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鄭進山應給付被上訴人A卡正卡積欠消費款182,903元,及自
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鄭進山與鄭竣峰連帶給付15,894元,及自95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法不合,自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至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蕭錫証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
┌─┬────────────┬────────┬─────────┐││卡號│積欠消費款│備註││├────────────┼────────┼─────────┤││正卡:│182,903元│正附卡積欠款項│││0000-0000-0000-0000││A+A1=198,797元│││(簡稱A卡,鄭進山申用)││A+A2=185,211元││││││││││93年9月16日前,A│││││卡積欠款項為84,024│││││元││1├────────────┼────────┼─────────┤││附卡:│15,894元│無│││0000-0000-0000-0000│││││(簡稱A1卡,鄭竣峰申用)││││├────────────┼────────┼─────────┤││附卡:│2,308元│93年9月16日終止│││0000-0000-0000-0000│││││(簡稱A2卡,鄭煒穎申用)│││├─┼────────────┼────────┼─────────┤│2│正卡:│149,307元│無│││0000-0000-0000-0000│││││(簡稱B卡,鄭進山申用)│││├─┼────────────┼────────┴─────────┤│││合計積欠消費款350,412元加計A卡及B││││卡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58,172元,總和為││││408,58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