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查受刑人乙○○因於94年5月5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偵查案號:基檢96年度偵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犯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惟非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潘端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1235號受刑人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受刑人於94年5月5日犯幫助詐欺罪,經貴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