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 林明雄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3年12月5日寄存於光復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不變期間自103年12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1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3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起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8月31日駕駛自小客車酒駕肇事,經法院罰款新臺幣9萬元,已與被害者和解而不起訴,抗告人亦已於104年4月24日上過安全講習課程,惟抗告人工作繁忙,沒有注意原處分內容,而逾期被吊銷駕照1年,因抗告人一家為低收入戶,均靠抗告人駕駛聯結車工作養家,因被吊銷駕照而生活陷入困境。況抗告人連要去法院報到之文件都沒收到而被通緝,而本件交通裁決部分抗告人曾於103年9月底到相對人處報到,經相對人承辦人答覆等法院裁決再來等語,但抗告人仍未收到法院裁決文件而被通緝,否則抗告人絕對不會忘記此等重要之事。綜上,請求鈞院讓抗告人保留營業聯結車駕照以繼續工作等語,抗告人顯對原裁定表示不服,即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所明定。上開所稱「送達」,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非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為生效日。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有交通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
決,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3年12月5日為寄存送達,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不變期間自103年12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1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而其遲至104年3月3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即無違誤。經核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無非其家庭為低收入戶,有賴其駕駛聯結車工作養家,如被吊銷駕照,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且縱使其因案經通緝屬實,惟其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均未於其住居所會晤郵務人員,郵務人員以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而為寄存送達,原處分即已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送達效力,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