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3、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凱斌
戴聖勳上一人指定辯護人陳清白律師被告朱 清源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17、7962、80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75、688、72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凱斌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執行之。
戴聖勳犯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朱清源 犯附表五所示之罪,處附表五所示之刑。
事實
壹、前案部分:
一、謝凱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戴聖勳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1年12月4日因觀護結束執行完畢。
三、朱清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下稱甲案),復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稱乙案)、及有期徒刑4月(以下稱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再與丙案接續執行至98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犯行部分:
一、謝凱斌、戴聖勳、朱清源等人均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幫助施用及持有,謝凱斌竟基於施用及幫助施用之犯意,戴聖勳基於施用及與 林正 義共同販賣之犯意,朱清源與 林正義 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附表一至五所示行為。
二、嗣經警聲請對林正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3月16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崇信路51巷巷口拘提林正義到案,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附表三部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凱斌、戴聖勳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凱斌、戴聖勳二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於被告謝凱斌、戴聖勳二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清源部分:㈠按警訊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不
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封面上方之記載,第84正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如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並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義103年3月17日及103年5月13日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郭丁福103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朱清源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4頁反面),依照上揭規定,均不得作為被告朱清源個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㈡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4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凱斌、戴聖勳部分:訊據被告謝凱斌、戴聖勳二人對於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據足以為證,足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被告朱清源部分:訊據被告朱清源對於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乙節並不爭執(見院一卷第92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見院一卷第82反、94頁),辯稱:
①被告與林正義並未居住一處,而103年2月10日間被告與林
正義復無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被告不可能受託轉交毒品予郭丁福。
②林正義於警詢中稱在西門路與成功路的劉家肉粽前將毒品
交予被告送交郭丁福(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朱清源到台南市○○區○○路的米堤汽車旅館來跟我買毒品(見偵二卷第36頁反面),我就叫他將安非他命拿去給郭丁福,二者間互相矛盾。
③被告朱清源於103年2月7日向林正義購買毒品時積欠款項
新台幣(下同)2、3000元,因無力清償,故後續一週未接林正義電話,更未與林正義見面,無法代轉交毒品予郭丁福。
④被告於103年2月10日曾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喝 美沙冬 ,無法為林正義轉交毒品。
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正義、郭丁福行交互詰問以為證明。
三、本院就被告朱清源答辯部分審酌:㈠共同被告林正義之證言:
⑴林正義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
①我有在103年2月10日下午16時40分左右,請朱清源幫我
將安非他命拿到北門路的85度C交給郭丁福,那一天剛好是朱清源到台南市○○區○○路的米堤汽車旅館,來跟我購買毒品(此部分被告林正義涉犯販賣毒品罪予朱清源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我就叫他將安非他命拿去給郭丁福,他知道我叫他拿的東西是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36反面)。
②對於朱清源否認有幫我交付毒品的意見是,我跟他們沒
有恩怨,我的毒品下線更不可能跟他有恩怨,毒品下線都講說,朱清源有送毒品給他,應該就沒有錯了(見偵二卷第234頁)。
⑵林正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調查中證稱:檢察官認為我
有跟朱清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承認(見聲羈卷第4頁反面)。
等語,已經明確證述被告朱清源於附表五所示時、地,確有為林正義交付毒品予郭丁福之事實。另參上揭證言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稱(以下證言無證據能力,僅作為補強及彈劾證據):
①0000000000行動電話103年2月10日16時03分、16時39分的
監聽譯文)是郭丁福與我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是郭丁福跟我聯絡,這一次我叫朱清源幫我拿安非他命到北門路的85度C給郭丁福,郭丁福跟我購買1600元的安非他命一包,他將1600元交給朱清源(見偵二卷第34反-35頁)。
②朱清源知道我叫他拿給郭丁福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我有跟他講(見偵二卷第35頁)。
③我有與朱清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叫他拿給郭丁福(見偵聲一卷第12頁反面)。
④因為剛好我在忙,所以才會請朱清源幫我交付毒品(見偵聲一卷第13頁反面)。
等語,大致相符。更足以認定共同被告林正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言之憑信性甚高,足以採信。
㈡證人郭丁福之證言:
⑴證人郭丁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①我跟朱清源就是買毒品關係(見院一卷第221頁)。
②103年2月10日4時3分59秒左右,是我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正義的0000000000門號通話的內容(本院提示偵三卷第41頁通訊監察譯文及同卷第37頁郭丁福之警詢筆錄,見院一卷第221頁)。
③我在警詢中回答警察說當天「 阿義 」叫他朋友拿安非他
命賣給我,我是買1600元的安非他命1包,幾公克我不知道,我打完電話約5點左右對方就到,我們是在北門路二段59號85度C咖啡店前交易的;當天確實有這筆交易(見院一卷第221頁正反面)。
④當天我在警察局有指認交給我毒品的男子不是林正義本
人,是他派的一位男子;我在偵查中也有講到同樣的事情,當天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是在庭被告朱清源;我確定是朱清源,因為他的頭髮是白色的(見院一卷第221頁反面)。
⑤當天我在北門路上,我本來是在 和欣 客運那邊,林正義
告訴我說他朋友已經在85度C門口,騎摩托車,我就走到對面的85度C過去找他;他就停在路邊;我問他是不是「阿義」的朋友;他說是;然後他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他安全帽有拿下來;我有看到他頭髮是白色的(見院一卷第222反、223、225反面)。
⑥他就從口袋裡拿出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給他1600元
;1600元是我跟林正義講好的;我給他1600元,他也沒有多說什麼就收下來(見院一卷第223頁正反面)。
⑦我再確認一次,當天103年2月10日約5點多在85度C拿毒
品給我,表示他是「阿義」的朋友,收我1600元的就是在庭被告朱清源(見院一卷第223頁反面)。
⑧103年2月10日在85度C這一次,我可以確定是在庭的朱清源轉交毒品給我(見院一卷第224頁正反面)。
⑵郭丁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2月10日16時03分、16點39分
,監聽譯文(提示),是我跟綽號阿義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這一次是阿義叫他的朋友拿安非他命到北門路的85度C交給我,他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是一個男生,我拿1600元給那個人,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見偵三卷第82反-83頁)。
②阿義的朋友知道拿給我的東西是安非他命,他跟我碰面
的時候..,我錢就給他,他安非他命就給我,然後他就離開了(見偵三卷第83頁)。
③照片中的朱清源就是當時拿安非他命給我的人(見偵三卷第83頁)。
證人郭丁福亦明確證稱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之人確係被告朱清源無誤,核與證人林正義之證言相符,並無矛盾。
㈢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證人郭丁福向共同被告林正義購買毒
品當時,僅以電話與林正義聯絡,而林正義係被告朱清源向其購毒之時,當面請朱清源將毒品帶給郭丁福者,且嗣後林正義亦未以電話與朱清源聯絡,此參酌上揭證人郭丁福與林正義之證言即知,因此林正義與朱清源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無電話之通聯紀錄或通聯譯文,本屬自然,尚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朱清源無交付毒品予郭丁福之事實。此外再參被告朱清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經供稱:我跟林正義沒有恩怨糾紛,只是2月7日那一天我有欠他錢,他連續打了一個星期的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他電話,不知道他是不是因為這樣,對我不滿云云(見偵二卷第159頁反面)。既然林正義自2月7日起連續打了一個星期的電話給朱清源討債,為何2月10日當天沒有任何林正義打給朱清源之電話通聯(未接電話亦可顯示通聯)?顯見被告朱清源辯稱,其積欠林正義金錢,林正義向其催債,嗣後未與林正義見面乙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記憶為一種人類之心智活動,代表個人對過去之舉動、感
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然而人類的感覺器官接收之信息極多,僅能保留重要、或重視之相關信息,常無法將所有訊息完整保留,更常將次要或不重視之訊息予以忽視,因此遺忘及混淆常拌隨記憶成為人類常見之心智活動之一。就證人林正義而言,被告朱清源為林正義交付毒品予郭丁福之行為屬重要之訊息,其記憶自然深刻,然朱清源究竟於何處向林正義購買毒品時委託朱清源送交毒品?林正義究係在西門路與成功路的劉家肉粽前還是○○○區○○路的米堤汽車旅館前委託朱清源交付毒品?為證人林正義處理多次販賣毒品予朱清源行為過程中所接受之眾多訊息之一,對證人林正義之重要性自不及曾經委託朱清源轉交毒品予郭丁福之行為般深刻,為證人林正義忽視、遺忘甚至混淆本屬人之常情。況且被告朱清源亦曾供稱:其經常於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之劉家肉粽附近與林正義交易毒品(見偵三卷第153頁反面);亦曾○○○區○○路的米堤汽車旅館前向林正義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401頁反面);因此證人林正義將委託之地點證述為劉家肉粽附近,亦屬常情,尚不得因此遽認證人林正義之證言屬於虛構。依此足稽被告朱清源確實於附表五所示地點,受林正義所託,將毒品交付郭丁福無誤。
㈤被告朱清源既稱,因103年2月7日向林正義購買海洛因,積
欠林正義買毒款,遭林正義不斷催討,才一直躲避林正義云云,則被告朱清源對於其究竟積欠林正義多少購毒款項,理應記憶清晰才是,否則遭遇林正義催討時如何應對?日後應償還多少款項?然被告朱清源竟然不知其實際積欠林正義之購毒款項是2000還是3000元(見院一卷第94頁)顯與常情不符,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103年2月10日未曾至成大醫院服用美沙冬,此有該院
103年7月29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個人出席表足稽(見院一卷第114、115頁),足認被告朱清源辯稱其當日至成大醫院飲用美沙冬,無法為林正義送毒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㈦互核上揭證人林正義、郭丁福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言,均一致明確證稱附表五所示時、地,為林正義交付毒品予郭丁福之人,確實為本案被告朱清源無誤。再被告朱清源於本院多次審理中到庭,其滿頭白髮相當顯眼,令人印象深刻,更足認證人郭丁福並無誤認之可能。證人等均與被告朱清源並無任何怨隙,應無故意攀誣陷害朱清源之理,渠等證言當可採信。末查:被告朱清源雖聲請本院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義,然林正義經本院同時以證人及被告之身分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現已為本院通緝中,無法到庭接受被告朱清源之詰問,本院認為依照以上之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被告朱清源代林正義交付毒品之犯行,林正義是否到庭接受詰問,對於被告朱清源犯罪是否構成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戴聖勳、朱清源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二人均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怎可能不知林正義販賣毒品予他人係從中賺取交付毒品之利益,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被告戴聖勳、朱清源等人明知如此仍為林正義交付毒品予購毒之人,已足認渠等各次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否認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當可認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凱斌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戴聖勳就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清源就附表五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持有毒品之行為,已分別為附表一至五所示施用、幫助施用與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戴聖勳就附表四部分,被告朱清源就附表五部分,所為分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犯林正義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凱斌所犯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應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謝凱斌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戴聖勳為附表三、四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等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中被告謝凱斌就附表一(不含附表二)、被告戴聖勳就附表三、四、被告朱清源就附表五所示犯行,均在渠等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皆屬累犯,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戴聖勳就附表四所示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著重者,乃「鼓勵上訴人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縱行為人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並於審判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自白,即屬之,不以於偵、審程序中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戴聖勳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否認為林正義交付毒品犯行(見院一卷第82頁反面),然其於偵查及嗣後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足稽實務見解認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應從嚴認定,如予引用亦應詳述其引用之理由,以求慎重。經查:本件被告戴聖勳、朱清源為被告林正義交付毒品予購買人之次數分別為2次與1次,並非密集於短期間內,一再為之之反覆性行為,犯罪期間極為短暫,顯為偶發之行為,難見漠視法令之心態。實際上獲取之利益,僅為日後向林正義購買毒品時,林正義可能會多給一些之期待。而毒品成癮之人,在不能斷絕毒品來源、毒品價格相當昂貴、取得不易等前提考量下,被告戴聖勳、朱清源所為各次犯行顯有特殊有可以憫恕之情狀。再被告戴聖勳所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每罪可量處最低刑度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朱清源於偵審中未認罪,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渠等各次犯罪情節均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亦有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就被告戴聖勳部分遞減輕、被告朱清源部分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謝凱斌、戴聖勳等人施用與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等上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謝凱斌、戴聖勳所犯附表四、五部分犯行情節皆輕微,被告戴聖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朱清源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改之意。渠等所為惡性雖屬輕微,然毒品究竟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使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已如前所述,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此知之甚詳。另查被告謝凱斌之教育程度為大學二年級肄業,受有高等教育,目前在家中幫忙送貨。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父母親均年約60歲,均仍在工作,毋須謝凱斌撫養。被告戴聖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有中等教育,入監之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子女、母親年約65歲,仍在工作,毋庸其撫養,父親則已往生。被告朱清源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有中等教育,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均已在工作。父母親均已往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為如易科罰金及就附表一、二及就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為定應執行之刑之諭知,以資懲戒。
九、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且幫助犯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於正犯之罪刑項下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合先敘明。
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戴聖勳、朱清源就附表四、五所示各次
與共犯林正義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雖皆未扣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與共犯林正義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以渠 等財產與共犯林正義之財產分別連帶抵償之。
㈢毒品:扣案附表六編號1所示毒品,係供林正義施用及林正
義與被告戴聖勳、朱清源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業據共同被告林正義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爰依法於被告戴聖勳、朱清源與林正義共同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沾染毒品殘渣無法完全與毒品分離,爰與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
供共犯林正義與被告戴聖勳、朱清源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所使用或預備之物(均如附表六用途欄之記載所示),爰依法於被告戴聖勳、朱清源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共同被告林正義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戴聖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分別供林正義與被告戴聖勳、朱清源等人於附表四、五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於被告戴聖勳、朱清源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林正義分別連帶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一、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個及針筒各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㈦附表六編號2所示毒品、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共同被告林
正義個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戴聖勳、朱清源共同販賣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謝凱斌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證據│主文││號│││││││├─┼───┼──────┼─────────┼─────────┼────────┼─────────┤│1│謝凱斌│103年3月26日│臺南市○○區○○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①被告之自白(見│謝凱斌犯施用第二級││││晚間23時許│一段384巷8號住處│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偵二卷第49反、57│毒品罪,累犯,處有││││││吸食煙霧之方式,施│頁,院一卷第82頁│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反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壹個沒收。│││││││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四卷第5頁)。││││││││③採尿同意書(見││││││││警四卷第6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警四卷第7頁││││││││)。││└─┴───┴──────┴─────────┴─────────┴────────┴─────────┘【附表二:謝凱斌幫助 陳明仁 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幫助對│幫助施用毒品│幫助購買毒品│購買金│購買標的與行為態│證據│主文││號│象│之時間│之地點│額│樣│││├─┼───┼──────┼──────┼───┼────────┼────────┼─────────┤│1│陳明仁│103年2月3日│臺南市安定區│5000元│謝凱斌基於幫助他│①被告之自白(見│謝凱斌幫助犯施用第││(││下午16時許│港口里某廟宇││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偵二卷第50反、51│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原│││旁││海洛因之犯意,於│、57反、58頁,偵│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起│││││103年2月3日下午│三卷第396頁反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訴│││││某時,接獲陳明仁│,院一卷第82頁反│折算壹日。││書│││││來電,知悉陳明仁│面)。│││附│││││身體不舒服,欲施│②指認犯罪嫌疑人│││表│││││用海洛因解癮,即│紀錄表(見偵二卷│││一│││││受陳明仁之委託於│第53頁正反面)。│││編│││││前揭時地,代為向│③通訊監察譯文(│││號│││││林正義購買前揭金│林正義與陳明仁之│││4)│││││額之海洛因1包後│譯文,見偵二卷第││││││││,隨後於同日下午│54-55正反面)。││││││││16時許,在台南市│④林正義之證言(││││││││安定區港口里某廟│見偵二卷第35反、││││││││宇旁,將向林正義│230反、233頁)。││││││││購得之海洛因1包│││││││││交給陳明仁,以此│││││││││方式幫助陳明仁施│││││││││用海洛因。│││└─┴───┴──────┴──────┴───┴────────┴────────┴─────────┘【附表三:戴聖勳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證據│主文││號│││││││├─┼───┼──────┼─────────┼─────────┼────────┼─────────┤│││103年1月27日│臺南市○區○○○路│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①被告之自白(見│戴聖勳犯施用第一級││1│戴聖勳│晚間20時許│一段23號租屋處│,以注射之方式,施│警五卷第1頁反面│毒品罪,累犯,處有││││(即追加起訴││用海洛因1次。│,偵九卷第37頁正│期徒刑柒月;針筒壹││││部分)│││反面,院二卷第56│支沒收。│││││││頁反面)。││││││││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編號:││││││││103E009,見偵十││││││││卷第6頁)。││││││││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十卷第3頁)。││├─┼───┼──────┼─────────┼─────────┼────────┼─────────┤│2│戴聖勳│103年4月8日│臺南市臺南公園廁所│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①被告之自白(見│戴聖勳犯施用第一級││││晚間19時許│內│,以注射之方式,施│偵二卷第85正反、│毒品罪,累犯,處有││││││用海洛因1次。│87反、119頁正反│期徒刑柒月;針筒壹│││││││面,院一卷第82反│支沒收。│││││││、124頁)。││││││││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原始編號:││││││││103N113,見警二││││││││卷第7頁)。││││││││③採尿同意書(見││││││││警二卷第8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警二卷第9頁││││││││)。││└─┴───┴──────┴─────────┴─────────┴────────┴─────────┘【附表四:戴聖勳與林正義共同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部分】┌─┬───┬──────┬──────┬───┬────────┬────────┬─────────┐│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金│販賣標的與行為態│證據│主文││號│象│││額(新│樣││││││││臺幣)││││├─┼───┼──────┼──────┼───┼────────┼────────┼─────────┤│1│郭丁福│103年2月15日│臺南市北區臺│2700元│戴聖勳與林正義共│①被告之自白(見│戴聖勳共同犯販賣第││(││下午16時37分│南公園某土魷││同基於販賣第二級│偵二卷第91反、92│二級毒品罪,累犯,││原││後之某時│魚羹店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反,院一卷│處有期徒刑貳年;未││起│││││以牟利之犯意,先│第124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訴│││││由林正義以門號09│②證人郭丁福之證│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書│││││00000000號行動電│言(見警一卷第114│與林正義連帶沒收之││附│││││話作為聯絡毒品交│頁正反面,偵三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易之工具,與郭丁│第82反、83頁)。│沒收,以其與林正義││二│││││福之0000000000號│③通訊監察譯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行動電話約定交易│見偵二卷第97頁)│扣案附表六編號1所││號│││││之時間、地點後,│。│示毒品(含包裝袋)沒││4)│││││再以0000000000號│④共同被告林正義│收銷燬之;扣案附表│││││││行動電話與戴聖勳│之證言(見偵二卷│六編號3、4所示之物│││││││之0000000000號行│第35、36正反、23│沒收;未扣案之0983│││││││動電話聯絡戴聖勳│1、233反面,偵│228013、0000000000│││││││,由戴聖勳將林正│聲一卷第12反、13│、0000000000號行動│││││││義交付之甲基安非│反面)。│電話各壹支(各含SIM│││││││他命1包交付郭丁││卡壹張)與林正義連│││││││福,並向郭丁福收││帶沒收之,如全部或│││││││受價金後交與林正││一部不能沒收,與林│││││││義。││正義連帶追徵其價額│││││││││。│├─┼───┼──────┼──────┼───┼────────┼────────┼─────────┤│2│ 吳松益 │103年2月15日│臺南市東區中│3000元│戴聖勳與林正義共│①被告之自白(見│戴聖勳共同犯販賣第││(││上午0時34分│ 華路 關帝廳旁││同基於販賣第二級│偵二卷第91正反、│二級毒品罪,累犯,││原││許│168素食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頁反面,院一│處有期徒刑貳年;未││起│││││以牟利之犯意,先│卷第124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訴│││││由林正義以門號09│②證人吳松益之證│新臺幣參仟元,與林││書│││││00000000行動電話│言(見偵二卷第162│正義連帶沒收之,如││附│││││作為聯絡毒品交易│反、163,偵三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之工具,與吳松益│第127、129正反頁│,以其與林正義之財││二│││││之0000000000號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編│││││動電話約定交易之│③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號│││││時間、地點後,再│見偵三卷第133頁)│毒品(含包裝袋)沒收││9)│││││由林正義以098590│。│銷燬之;扣案附表六│││││││6412號行動電話與│④共同被告林正義│編號3、4所示之物沒│││││││戴聖勳之00000000│之證言(見偵二卷│收;未扣案之098590│││││││15號行動電話聯絡│第35頁、偵聲一卷│6412、0000000000號│││││││,通知戴聖勳,由│第12反、13反面)│行動電話各壹支(各│││││││戴聖勳將林正義交│。│含SIM卡壹張)與林正│││││││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義連帶沒收之,如全│││││││1包交付吳松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向吳松益收受價││與林正義連帶追徵其│││││││金後交與林正義。││價額。│└─┴───┴──────┴──────┴───┴────────┴────────┴─────────┘【附表五:朱清源與林正義共同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部分】┌─┬───┬──────┬──────┬───┬────────┬─────────┐│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金│販賣標的與行為態│主文││號│對象│││額│樣││├─┼───┼──────┼──────┼───┼────────┼─────────┤│1│郭丁福│103年2月10日│臺南市北區北│1600元│朱清源與林正義共│朱清源共同犯販賣第││(││下午16時39分│門路85度C店││同基於販賣第二級│二級毒品罪,累犯,││原││許│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起│││││以牟利之犯意,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訴│││││由林正義以門號09│所得新臺幣壹仟 陸佰 ││書│││││00000000號行動電│元,與林正義連帶沒││附│││││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表│││││易之工具,與郭丁│不能沒收,以其與林││二│││││福約定交易之時間│正義之財產連帶抵償││編│││││、地點後,再由朱│之;扣案附表六編號││號│││││清源將林正義交付│1所示之毒品(含包裝││3)│││││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沒收銷燬之;扣│││││││包交付郭丁福,並│案附表六編號3、4所│││││││收受價金後交與林│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正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林正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林正義││││││││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六:林正義所有之扣案物】┌─┬──────┬──┬────┐│編│物品名稱│數量│用途││號││││├─┼──────┼──┼────┤│1│甲基安非他命│5包│供被告林│││(驗餘淨重分││正義施用│││別為27.989、││及販賣之│││3.377、1.529││用(見偵│││、3.411、0.0││二卷第34│││53公克,以上││頁反面)│││共重36.359公│││││克)│││├─┼──────┼──┼────┤│2│海洛因│1包│供共同被│││(驗餘淨重0.0││告林正義│││09公克)││施用及販│││││賣之用(│││││頁數同上│││││)││││││├─┼──────┼──┼────┤│3│電子磅秤│1台│供毒品秤│││││重之用│││││(頁數同│││││上)│├─┼──────┼──┼────┤│4│毒品分裝袋│2包│供包裝毒│││││品所用│││││(頁數同│││││上)│├─┼──────┼──┼────┤│5│0000000000號│1支│供共同被│││行動電話││告林正義│││││個人販賣│││││毒品所用│││││(頁數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