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3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1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10,872元(其中本金為100,918元,利息為9,954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債務人甲○○於94年8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1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29,030元(其中本金為299,491元,利息為29,539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637號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9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00918││││算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甲○○│99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99491││││算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