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4月8日│99年4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案號│第1834號│字第60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32號│99年度易字第31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1日│99年6月2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232號│99年度易字第315號││決├────┼─────────┼─────────┤││判決確定│99年6月11日│99年6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數罪│││├──────┼─────────┼─────────┤│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232號│第1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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