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書誤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應予更正,詳下述),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9年4月2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3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第1案並與不予減刑之第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茲受刑人於95年2月5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4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99015564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7月3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4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779號函所附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