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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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上訴人 劉宗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宗智上訴意旨略稱:(一)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謝長宏 部分:此部分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時間、次數,證人謝長宏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均有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上訴人所為自白亦可能係附和證人所言以求取輕判,並據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上訴人自白販賣愷他命予謝長宏三次,與謝長宏所證二次、六或七次,並非一致,原判決僅以證人對於多次重複發生之事件,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模糊,即逕認定上訴人於其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共販賣愷他命予謝長宏三次,判決理由自有不備。又上訴人既與謝長宏同住於宿舍,則二人是否熟識?謝長宏是否知悉上訴人取得愷他命之價格?上訴人究係販賣或係轉讓毒品?均有詳為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於法亦屬有違。(二)關於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 黃世勇 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自白可能為求取輕判或減輕其刑,未必屬實。原審認定此部分犯行,固有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黃世勇之證述可依,惟上訴人與黃世勇既非熟識,其販毒又係以營利為目的,則其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交付三次愷他命予黃世勇,竟未向其收取購毒款項,顯與常理有悖,則原審未查明上訴人與黃世勇間究係單純借貸或買賣毒品,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三)關於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 吳正雄 部分: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次數、時間、每次販賣之金額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上訴人與證人吳正雄前後所述均有歧異,又互不一致,帳冊復僅記載「 奧迪 六千五百」,意涵不明,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此部分犯罪之方式、時間、次數及價格,並未說明理由,且上開帳冊所載金額,究有多少分屬借貸、販毒之款項,亦未究明,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關於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 王柏村 部分:證人王柏村先係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黃世勇向上訴人拿毒品,共二次,地點均在「北極熊網咖」;嗣又改稱共四次;上訴人則係供稱:王柏村私下向伊買二次,地點在二樓小房間,並先後或稱:王柏村與黃世勇一起向伊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或稱:王柏村自行向伊聯絡購買,分別係二千元等語,上訴人之供述不僅先後有異,復與證人所述不同,則上訴人究係販賣予王柏村,抑或黃世勇,原判決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予王柏村部分是否已包含於同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即非無疑,而有再為詳查之必要。又原判決既適用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則就上訴人二次販賣之金額何以未分別採認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一千元、五百元,而逕認係各二千元,此外,帳冊係記載「柏四千」,其中有無部分係借貸所欠,凡此均係應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誤。(五)關於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 楊家豪 部分:證人楊家豪證稱:伊第一次向上訴人購得愷他命○.七五公克,三百元,最後一次係買二包六百元。依其所述,似僅向上訴人購毒二次。原判決遽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販賣予楊家豪三次,已嫌速斷。且關於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價格,究係三百元或二百五十元,證人與上訴人所述亦不相同,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理由亦有不備。(六)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價格相對低廉,數量亦微,且係為扶養母親及供自己生活,始鋌而走險。且謝長宏、黃世勇等均係長期吸毒者,上訴人所為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原審未斟酌上述情狀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上訴人之刑,復未於理由中論述不採之理由,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是否長期販賣、是否為大藥頭,抑或個別零售,遽科以重典,亦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愷他命予謝長宏、黃世勇、吳正雄、王柏村、楊家豪等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十四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減輕並遞減其刑後,各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謝長宏、黃世勇、吳正雄、王柏村、楊家豪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並佐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十二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帳冊、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暨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並就上訴人之供述與各該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或相互歧異部分,暨帳冊相關記載意思如何,敘明其採證論斷之理由,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長宏、黃世勇、吳正雄、楊家豪等人各三次,販賣予王柏村二次,共計十四次,所得價金共八千一百元,各次販賣之價金如其事實欄所載等情。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前詞,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有五人,次數更達十四次之多,販賣期間復集中於民國一○一年五、六月間,衡諸常情,其本人及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對各次交易之價金多少,是否付訖,交易之次數,於事後歷次之陳述,本難求完全一致,事實審法院互核、勾稽各該陳述之異同,參酌扣案帳冊之記載暨其它卷證,或採認其中一次之陳述,或就各次陳述參採其中部分陳述,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違法。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對其販賣愷他命予吳正雄之次數、金額及何次價金尚未收取等情,歷次所為陳述固有不一致,證人吳正雄就此所為證述,前後亦各有所異,稽之二人所述亦互有不符之處。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第一審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審理中所稱:伊販賣毒品予吳正雄共三次,每次三千五百元,前二次已付款,印象中第三次未付款,時間均在一○一年六月中旬,吳正雄另有欠伊三千元等情,如何之較為可採,且與帳冊內記載之「奧迪(即吳正雄)六千五百元」相合,證人吳正雄前後不一之證述如何之僅能佐認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予吳正雄多次,而不能全以其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之憑據,已分別於理由中詳為論斷說明,此部分採證認事,揆諸上開說明,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此部分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三)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予王柏村之次數、金額,暨王柏村係單獨或託黃世勇代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上訴人與證人王柏村前後所述固均非一致,而互有齟齬,惟原審認其中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審理中所稱:王柏村有二次私下分別向伊購買二千元愷他命,至於黃世勇則未告訴伊係幫誰購買等情,與帳冊所載「柏四千」之內容相符,堪可採信,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將上訴人販賣予王柏村、黃世勇之次數重複計算之情形,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就此部分事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四)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之情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核無不合。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民身心,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販賣,影響國民身心健康、社會風氣,並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所販賣毒品之期間、販賣之數量、所得之利益及所為販賣態樣大致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各罪之刑,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為指摘,自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謝長宏與上訴人是否熟識,是否知悉上訴人取得毒品之價格,上訴人販賣毒品予黃世勇三次何以均未收取價金,其販賣毒品予楊家豪究係二或三次,每次價金究係二百五十元或三百元云云各情,或係與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或係原審已明白論斷,並敘明理由之事項,亦均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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