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千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千泰犯踰越牆垣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酒貳瓶、茶葉壹點伍斤、包包伍個(內含家樂福及超商禮券新臺幣參仟元)、手錶貳只及金飾戒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打破廚房後門玻璃,侵入被害人住家內房間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石頭打破廚房後門玻璃,將後門門鎖打開後,侵入 李佩儒 上址住處,嗣進入房間內」,犯罪事實一、第9、10行「將茶、酒、包包變賣得款9000元,手錶丟棄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田仔巷附近溝渠,其餘物品則失落」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窗戶等是,至於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另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為侵入行竊而攀越圍牆,自屬踰越牆垣無誤;另被告自承其以路邊石頭破壞該住宅廚房後門侵入屋內(見警卷第3頁),尚非單純啟門而入,自屬毀損門扇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強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牆垣、毀損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酒2瓶、茶葉1.5斤、
包包5個(內含家樂福及超商禮券3,000元)、手錶2只及金飾戒指,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其已將竊得之茶、酒、包包變賣得款9,000元,其餘竊得之物品均已丟棄等語,然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業經其移轉變賣予他人或棄置他處,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項、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