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陳貞如 相對人 游月里 關係人 潘玲惠 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月里(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玲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游月里之監護人。
指定陳貞如(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游月里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游月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貞如為相對人游月里之媳婦,相對人自民國92年7月3日起罹患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潘玲惠為其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院 王耀霆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是否聽見叫喚並無回應,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醫學上之診斷:相對人對於詢問理解力差,無法口語回應問題,亦無眼神反應,定向感、注意力、思考邏輯、算術能力及記憶能力等基本認知功能皆有明顯缺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長期臥床,需鼻胃管餵食,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全天專人照顧,以上情況持續已超過3年以上。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身體狀態:理學檢查部分,相對人全身虛弱乏力,四肢肌肉萎縮且關節攣縮。⒉精神狀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其目前失智表現CDR=5(末期失智),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認不出人,吞食困難,需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完全失禁,長期躺在床上,全身關節攣縮;日常生活活動量表:總分=0(量表總分100分)。㈢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目前的認知功能及自理能力有明顯退化之情況,屬於末期失智程度,認知能力的退化影響整體理解與溝通能力,其意思溝通能力無法進行明確的社會互動,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其障礙依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之可能性,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7年5月21日中總埔企字第1070600409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潘玲惠擔任,查關係人潘玲惠為相對人之女,誼屬至親,其健康狀況良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夫 潘玉發 、其餘子女 潘燕忠 、 潘燕仁 、 潘淑敏 、 潘燕昭 均同意由潘玲惠為監護人,有聲請狀及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由潘玲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潘玲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狀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夫潘玉發、子女潘燕忠、潘燕仁、潘淑敏、潘玲惠、潘燕昭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潘玲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游月里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