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再抗告人 藍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則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該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足資參照。
質言之,抗告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所為之裁定,僅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再為抗告,倘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院茲定期命再抗告人依法補正,倘逾期猶未補正者,本院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