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柏善勤 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被告 黃粱 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37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在「屈臣氏○○二店」犯案部分:依104年4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日於該店逗留近40分鐘,拿取商品後至角落蹲下長達數分鐘處理購物籃中商品,其後才一一將商品空盒放回貨架,如此行為反覆數次,且蹲下時有打開其左肩側背包之動作,被告離開後,「屈臣氏○○二店」發現貨品短少且有許多空盒,統計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1,579元;(二)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在「屈臣氏○○店」犯案部分:依104年4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在場員工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進入「屈臣氏○○店」後,在「護膚商品」之貨架走道蹲下滯留長達17分鐘,被告離去後,「屈臣氏○○店」清點後發現「護膚商品」貨架有諸多商品空盒,共損失5,114元;(三)被告於短短數日內進出告訴人二家門市,滯留許久,其離去後,二家門市均發現大量商品空盒,在「○○二店」更有拿取商品、蹲在角落處理商品、打開側背包、起身放回商品空盒之反覆行為,其行為顯不符合一般消費者選購商品之常情,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接二連三長時間蹲下處理商品之行為只是身體不舒服、找尋商品云云,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經閱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可知,彼等均僅以監視影像「截圖」照片,認定監視影像無從證明被告犯行;惟查,被告於二家門市逗留甚久,其相關活動及動作並非數張截圖就能顯現,須經由連續之影像始得見其全貌,原檢察官僅查看數張監視影像「截圖」照片,而未詳加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就遽下論斷,殊嫌率斷。況且,告訴人除了提供監視錄影光碟外,並將被告犯案當日所發現之商品空盒提交予警察機關,原檢察官若比對監視錄影中被告依序拿取又放回貨架之商品空盒,即可明瞭該等商品確係被告趁機所拿取,詎竟未就此空盒之證據詳加查察,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失;(五)另查,104年
4月21日當日「屈臣氏○○二店」共有2名員工,104年4月24日當日「屈臣氏○○店」亦有3名人員,然而,原檢察官除了傳訊王志平外,並未傳訊任何門市人員到庭說明案發當時情況,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殊嫌速斷。又王志平係「屈臣氏○○店」店長,並不瞭解「屈臣氏○○二店」104年4月21日當日之情形,自無法就「屈臣氏○○二店」之案情作進一步說明,原檢察官未進一步傳訊「屈臣氏○○二店」之相關人員以瞭解案發情形,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等語,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4號),並於同年
9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
7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1464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被告 黃粱豈 有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進入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屈臣氏○○二店」,並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離開該店,被告當日購買 蒂芬妮亞 洗面乳2瓶、屈臣氏纖維擦髮巾2條、歐可抗痛藥布1條、鱷魚除塵黏蹣棒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屈臣氏○○二店」店長 呂雅慧 、員工 張郁偵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0、18至19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
6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又於104年4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進入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屈臣氏○○店」,被告在該店時,該店員工王志平有按店內緊急按鈕通知警察到場,經員警到場詢問後,被告即離開該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屈臣氏○○店」店長王志平於警詢、偵訊,及員工 陳羿文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5至16、21至22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證物袋),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屈臣氏○○二店」店長呂雅慧於警詢中證述:當時約在11時30分許在店內巡視時,於店內二樓的商品架上發現多數商品有空盒,而該空盒內有被人用小刀割開包裝取出商品的情況,便立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監視器畫面於10時30分許有1名男子在店內購物時行為詭異,他有拿取商品後往賣場角落走去,在角落鬼鬼祟祟將一些物品放進隨身攜帶的包包,之後該男子有走回放置該商品的位置將商品放回架上等語(警卷第13頁),換言之,證人呂雅慧並未當場發現或查覺被告將店內商品放進其隨身攜帶的包包的行為,僅係透過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己意解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之行為。然經本院勘驗卷內之104年4月21日「屈臣氏○○二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於上午10時16分許進入「屈臣氏○○二店」,於24分20秒在2樓保健用品區蹲下,但無明顯動作,無法看出被告確有將籃內商品放入其攜帶之背包,於24分30秒即站起繼續在該區走動看商品,嗣後於26分許有從架上拿取商品置放入手提籃,之後於10時29分許在該店2樓賣場-後區域有從架上拿取商品置放入手提籃,於31分許在2樓髮類區有從架上拿取商品置放入手提籃,於31分52秒在該區走道盡頭處蹲下,背對監視器鏡頭,直至36分23秒許站起走至其他走道觀看商品,此段時間僅能看到被告之背部,及被告偶有轉動頭部、手有動作,動作均不大,但無法看出被告確曾有將手提籃內之商品放入其背包之行為,之後於39分32秒在該區角落蹲下,於42分10秒站起,此段時間,被告背對監視器鏡頭,無明顯動作,無法看出被告確有將手提籃內商品放入其攜帶之背包之行為。故證人呂雅慧上開關於查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證詞,以己意解讀監視器錄影畫面內被告之行為,失之主觀,並有臆測揣度之嫌,尚不可採。是由上開104年4月21日「屈臣氏○○二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在「屈臣氏○○二店」犯有竊盜犯行。
(四)證人即「屈臣氏○○店」店長王志平於警詢中證述:104年4月24日早上我在店內巡視時,發現一名男子穿著特徵與前幾天○○二店通報涉嫌竊盜男子相符,故打電話給○○二店店長呂雅慧確認,經呂雅慧確認,我便通報警方前來協助,警方當場確認他的姓名資料(黃粱豈),後來黃粱豈表示有事要離開,因當場沒有可以證明他偷竊的證據,所以我們跟警察都不敢查看他的背包,也沒有請他翻開他的背包,又因呂雅慧尚未到現場,故只能讓他離開,嗣後呂雅慧到現場告知該名男子之犯案手法係先拿取商品,再至無人的角落將商品包裝割開之後,拿取裡面的商品,再將空盒放回架上,我便立即調閱監視器查看黃粱豈到過哪幾處拿取商品,再至該商品架查看,果然發現遭竊取商品的空盒等語(警卷第21頁),於偵訊中證述:因為○○店有發mail給我們,被告進店後,我問他要找什麼商品,他說自己看,大約過了20分鐘,我再去問他要找什麼商品,因覺得他面熟,上樓去辦公室確認,發現他的衣服跟包包都與通報內容一樣,故在104年4月24日9時20分有按緊急按鈕請警察過來,警察過來時被告並沒有打開包包給警察看,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到被告在偷東西等語(偵卷第
5頁反面至6頁),亦即證人王志平並未當場發現或查覺被告將店內商品放進其隨身攜帶的包包內的行為,且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偷竊商品之行為。經查卷內之104年4月24日「屈臣氏○○店」之監視器檔案共有6個檔案(分別為大門〈9時13分59秒至9時14分16秒〉、醫美區〈9時36分37秒至9時43分38秒〉、收銀台區〈9時36分12秒至9時41分12秒〉、保健用品區〈
9時35分48秒至9時39分48秒〉、藥局區〈9時42分38秒至9時46分39秒〉、另一角度保健用品區〈9時46分2秒至9時48分32〉),而經本院勘驗104年4月24日「屈臣氏○○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於上午9時14分許進入「屈臣氏○○店」,在醫美區、保健用品區有於9時37分46秒蹲下,於9時38分29秒站起、9時40分
4秒蹲下,9時40分24秒站起,但在此段時間,有「屈臣氏○○店」男性、女性員工各一名來回經過注意被告,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確曾有將手提籃內之商品放入其背包之行為,之後被告在保健用品區,於9時46分28秒蹲下,但其身影完全被商品貨架擋住,嗣後於9時47分17秒站立,此時男性員工亦帶同員警在走道另一端出現,嗣後被告隨同該男性員工及員警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段時間,被告身影被商品貨架遮住,無法得知被告之行為。是由上開104年4月24日「屈臣氏○○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在「屈臣氏○○店」犯有竊盜犯行。
(五)又聲請人主張有將被告犯案當日所發現之商品空盒提交予警察機關,檢察官未就此空盒比對乙節,然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分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送」欄記載:「偵查卷1宗(含監視器影像及警詢光碟各1片)」,並無移送商品空盒之記載,且遍觀警卷、偵卷均無聲請人所指之商品空盒附卷,故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認知,容有誤會。
(六)就「屈臣氏○○二店」部分,證人呂雅慧並未當場發現或查覺被告有竊盜行為,已如前述,就「屈臣氏○○店」部分,證人王志平於警詢、偵訊亦證述當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偷竊行為,而另一員工陳羿文亦於警詢中證述:當天店長王志平在場,我是之後才到場等語(警卷第16頁),綜合上情,證人呂雅慧、陳羿文等人均非現場目擊者,原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認無傳喚之必要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