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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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成於民國103年4月13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非是,且其於103年4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旋即相隔1星期又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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