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 陳張徵
呂陳麗慧
呂學彥
呂學欣
呂學鎮
呂學倫
呂莊 寶珠 呂學勤
呂學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被告 邱阿德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 邱阿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為被告,訴請邱阿得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邱阿得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地址,原告於112年6月16日雖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為「邱阿德(住○○市○○區○○○○路000巷00號)」,但查被告邱阿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4年8月2日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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