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易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黎易昀(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貨車(應更正為大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萬大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永美路與四維二路丁字交岔路口,因所搭載之車內乘客內急,欲臨時停車時,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而占用經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行車空間,適有告訴人 陳鳳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黎易昀之營業遊覽大貨車,而左偏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而與 陳怡潔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87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同向中間車道直行行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發生擦撞,致陳鳳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小腿、左膝及左大腿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上截肢術後、骨盆多處骨裂、雙側骨盆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達成調解,嗣經被告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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