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鎮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鎮湖損壞他人之電視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鍾鎮湖係 尹惠芬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鎮湖為告訴人尹惠芬之夫,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陳明 在卷,且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其
2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手段、損壞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4號被告鍾鎮湖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巷186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湖與尹惠芬係夫妻,於民國101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186之1號3樓居處,因天冷睡覺爭搶蓋棉被發生爭執,鍾鎮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藤椅砸毀尹惠芬所有之電視機1台,致該電視機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尹惠芬。
二、案經尹惠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鎮湖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