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榮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石榮輝於民國110年5至6月間,經由報紙廣告應徵收受帳款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冠宏」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旺財」(後改為「阿財」)等人聯繫後,依石榮輝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求職過程,絕無可能全然藉由電話或網際網路以虛擬文字及互動方式進行,否則相關工作守則、職場管理及事業經營,勢將無法推展及維持,且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絕爭議,實無支付報酬令他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其所領取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且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顯不符比例之情形,應可知其所從事之工作係犯罪分子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加入「冠宏」、「旺財」、 張雅婷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提起公訴)等人(無證據證明石榮輝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石榮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由張雅婷擔任提款車手,石榮輝則擔任向張雅婷收取贓款及上交贓款予指定之不詳詐欺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 郭惠櫻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張雅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石榮輝上交「旺財」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石榮輝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郭惠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惠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至78頁),被告石榮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0、42、60、112、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惠櫻(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綦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7至228頁),另有共犯張雅婷於警詢時(偵卷第52至55、58至66、68至72頁)、證人 陳文龍 於警詢及偵查時(偵卷第108至111、375至377頁)之供述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告訴人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1至23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165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49至4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雅婷,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與上游「阿財」、陳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9至125頁)、被告手機照片(偵卷第127至132頁)、張雅婷提領畫面(偵卷第151頁)、張雅婷與上手「旺財」、「阿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61、245至265頁)、張雅婷與被告110年6月29日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62至164頁)等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被告與張雅婷、「旺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惠櫻施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係依「旺財」之指示向張雅婷收取詐欺贓款,是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張雅婷、「旺財」等人,則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依共犯張雅婷於警詢供稱:我於110年6月26日11時43分、46分許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先後至陽信銀行及士林區農會提領2萬元及1萬元後,在同日12時36分許以手機LINE向詐欺集團上頭「旺財」稱「我到加油站了」來回報我的位置,然後把提領到的錢交給旺財叫來的男子,交出去後於同日12時47分許稱「他拿了」是交出去後跟「旺財」回報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被告亦自陳:我聽從詐欺集團上頭「旺財」指定時間、地點,在110年6月29日12時47分許向張雅婷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旺財」指示交給上手等語(偵卷第77頁),是依被告及共犯張雅婷上開所陳,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推由張雅婷依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上手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張雅婷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輾轉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旺財」、張雅婷等集團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期間僅有月餘即為警所查獲,且非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另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亦無相類似之詐欺犯罪,再酌以被告在案發後除認罪外,並積極協助警方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邵宗隆 、陳文龍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邵宗隆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可憑(偵卷第21至24頁);又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3萬元,金額非鉅,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佐(原審卷第63、75頁),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原宥;相較其他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案件,或有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或係騙光被害人一生積蓄,或賴以養老之退休金,尤其事後猶無絲毫可經賠償取回而實際受有金錢損害之被害人相較,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節觀之,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卷第30、42、60、112、118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旺財」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犯罪之動機、目的如前所述,係因缺錢花用,並未特別可憫,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罪之部分原因亦係受人所愚,尚非有如何的惡性,在本案中處於最下層之盲從、附和地位,告訴人此次遭詐騙之金額為3萬元,被告事後不僅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依被告自承推知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若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又至被告固向共犯張雅婷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惟其業已將贓款扣除其前開報酬後全數交由「旺財」指定之不詳詐欺成員,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7頁),則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漏未論及於此,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併予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等節,而為前開量刑,而就被告上訴所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係最低法定刑度(1年)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後之最低刑度(6月),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原審此部分漏未說明雖欠妥適,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取並轉交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其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此部分漏未說明雖欠妥適,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張雅婷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被告收水1郭惠櫻(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6時34分許,假冒為郭惠櫻友人致電向其佯稱:資金周轉云云,致郭惠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110年6月29日11時29分許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⑴張雅婷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43分,在陽信銀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⑵張雅婷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46分,在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張雅婷於110年6月29日下午12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90號附近,將提領贓款交付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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