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啓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啓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受 高燕美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110年12月4日,在桃園市○○區,向高燕美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公克,嗣經警循線於110年12月12日查獲。詎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檢視其與高燕美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1時3分許、1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那天很累,所以問高燕美那時有無安非他命,我想施用安非他命來提神。高燕美有放在桌上,我看到就拿來施用,她也在旁邊知道我有拿來施用。」、「(問:你向高燕美購買毒品方式為何?)以現金2千多元購買1小包夾鏈袋1克安非他命。上禮拜六在高燕美桃園市○○區住處樓下購買的。」等語後,再經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高燕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受檢察官訊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分許,對「高燕美是否於110年10月15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及「高燕美是否於110年12月4日販賣1小包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以示高燕美並未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並未向高燕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事項,足以影響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證罪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顏啓昌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及偵訊錄音檔案、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顏啓昌固坦承於偵查中曾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說的都是實話,沒有維護高燕美,我承認有跟高燕美拿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有在樓下跟她現在交易毒品一次,也承認在她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偽證。」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在國道高速公路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及翌日(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稱:「(問:你向高燕美購買毒品方式為何?以金額多少購買?如何取得?最近何時何地購買?)以現金新臺幣2千多元購買1小包夾鏈袋1克安非他命。上禮拜六在高燕美桃園市○○區的住處樓下購買的。」、「(問:於110年10月15日1時3分35秒及1時18分58秒,你撥打高燕美持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8-1、B8-2監察譯文,請問當日你前往高燕美藏匿處作何事?)我那天很累,所以問高燕美那時有無安非他命,我想施用安非他命來提神。(問: 承上 ,你向高燕美提及『B:有在嗎?』、『B:有方便嗎?』是何意思?)我問高燕美身邊有無安非他命,我想過去施用。(問:當日(15)你與高燕美有無交易毒品?)没有。但高燕美有放在桌上,我看到就拿來施用,她也在旁邊知道我有拿來施用。」等語,又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高燕美販賣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0年12月13日偵查筆錄、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案所製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27至30、52、53頁;原審卷第31至37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中具結作證之
證言是否虛偽不實,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下說明之:
1.附表編號1所示證言部分:觀之被告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提示B7-1至B7-2通訊監察譯文)(問:110年10月8日至9日此部分之通話是與高燕美聯繫?聯繫内容為何?)是。沒有跟高燕美買毒品,時間太久,沒印象。因為是朋友,所以偶爾會去找他聊天吃飯,會去幫忙搬家。且有時候他跟我借錢,我去找他,他會順便還錢給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52頁);被告係於檢視檢察官所提示之編號B7-1至B7-2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前開證言,而編號B7-1至B7-2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高燕美於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9日之對話,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8頁)。可見被告稱:「沒有跟高燕美買毒品。」等語,係指其於110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並未向高燕美購買毒品,且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同則通訊監察譯文後,亦稱沒有印象有於110年10月8日向高燕美購買毒品,亦即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警詢中所述相符。質之檢察官係起訴「高燕美於110年12月4日以2千元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則高燕美是否於其他時間販賣毒品予被告,非屬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附表編號2所示證言部分: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提示B8-1至B8-2通訊監察譯文)(問:110年10月15日此部分之通話是與高燕美聯繫?聯繫内容為何?)是。但是沒有討論毒品交易的事情,我問他有方便嗎,是指他那裡有沒有朋友來拜訪,我方不方便過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52頁背面),固與警詢中閱覽同則通訊監察譯文後稱:「我那天很累,所以問高燕美那時有無安非他命,我想施用安非他命來提神,於譯文中我有向高燕美提及『有在嗎?』、『有方便嗎?』是我問高燕美身邊有無安非他命,我想過去施用。」等語不同(見同上卷第28頁背面、2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述內容後,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你於警詢時稱是問高燕美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你想過去施用?」之問題,被告隨即回稱:「我有去他那裡,一起用過安非他命,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一次,詳細時間地點想不起來,高燕美住在○○街那裡的時候,我比較常去拜訪,所以想不起來過去的理由。」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背面、53頁),亦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高燕美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僅係無法確認高燕美實際轉讓毒品之日期、地點為何,難認被告有何虛偽陳述之情形。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有不同,可能因記憶不清、精神不濟所致,是縱被告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日期僅差距一天,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前開種種原因,而致陳述之內容不盡相同,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以偽證罪相繩。
3.附表編號3所示證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問:補充?)因為高燕美之前住○○街那裡距離便利商店比較遠,他有時候懶得出門,會跟我調錢,或是要我幫他領錢、匯錢,這些金錢往來和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53頁);比對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何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自110年6月起即與高燕美名下之郵局帳戶有多次轉帳或存款交易之問題,被告答稱:「有部分是毒品交易,其他則是星城手遊幣轉帳」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前後所述確有不同。然高燕美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高燕美於110年12月4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參之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上禮拜六,在高燕美位在○○區的住處,以現金2,000元向其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嗣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高燕美毒品案件地院審理時有無請你再作證?)有,112年3月2日(有無跟高燕美買毒品,你如何回答?)我有說在樓下有跟她(高燕美)現金交易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高燕美被訴於110年12月4日販賣1小包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係以現金交易,是被告於偵查中稱高燕美向其借款、請其代為領款、匯款均與交易毒品無關等節,無論所述是否屬實,均與高燕美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顯非屬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證屬實,並未偽證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可以採信。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證內容不實,且核與高燕美所涉毒品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即「高燕美於110年10月15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及「高燕美於110年12月4日販賣1小包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重要關係事項無涉,實難論以偽證罪。本件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具有偽證犯意及偽證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偽證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 顏啟昌 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110年10月15日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警詢製作筆錄後,旋於同年月1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何以兩次所述有所不同,且於警詢明確指出欲前往高燕美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使用吸食器燒烤煙霧使用安非他命,而於偵查中卻又改稱想不起來,足認被告確為迴護高燕美轉讓毒品之事實,而違反於事實之陳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錯誤之危險,原判決未慮及此,難認合法妥當。㈡110年12月4日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僅有一次稱和高燕美購買安非他命,倘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購毒者情形無涉,何以刻意補充告知檢察官?況該檢察官亦未就領錢、匯錢即金錢往來等事實訊問,被告卻主動告知金錢往來情形與毒品交易無關,顯有迴護高燕美之情。再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製作筆錄時,已反於真實之陳述,已如前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又刻意告知該檢察官與毒品交易無涉,顯然係為再次迴護高燕美而反於事實之陳述,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之危險者,原審未慮及此,而遽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合法妥當。」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證述內容向高燕美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0年10月8、9日,核與高燕美遭起訴販賣的時間即110年12月4日無關,就附表編號2之證述內容被告並未否認曾向高燕美購入毒品,僅係無法確認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等交易過程,就附表編號3之證述內容,係高燕美向被告借貸之情形,並說明與毒品交易無關,均難認與高燕美所涉毒品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即「高燕美於110年10月15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及「高燕美於110年12月4日販賣1小包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重要關係事項有關,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偽證犯意。是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表:
時間(民國)證述內容110年12月13日1.沒有跟高燕美買毒品。2.沒有討論毒品交易的事情,我問他有方便嗎?是指他那裡有沒有朋友拜訪,我方不方便過去...我有去過他那裡...想不起來過去的理由。3.他...會跟我調錢,或是要我幫他領錢、匯錢,這些金錢往來和毒品交易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