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00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路、和緯路口,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鼻樑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業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新臺幣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