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 史豐年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智解決其與被害人之糾紛,竟夥同他人任意毀損被害人住處及自小客車之玻璃,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及共犯史豐年持以毀損被害人住處及自小客車之磚頭,均係其等於路邊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史豐年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