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9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魁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與永興路口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往廣興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途經同縣○○鄉○○路○段與華祥路口處,因其駕駛車輛有蛇行偏離車道、車速忽快忽慢現象而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對黃文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然不該;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並不穩定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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