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債務人 何雅芳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債務人既居住於戶籍地即台北市○○街○○巷○弄○○號5樓,何以提出之水電瓦斯費等單據均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說明既由配偶負擔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何以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羅列上開費用為必要生活支出。
2.提出債務人配偶之收入證明文件(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及財產歸屬清單。並說明其等收入狀況。
3.說明未申請社會補助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4.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每月平均薪資12,000元且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27,250元,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有無可能履行更生方案、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