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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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李瑀縉 相對人 黃名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2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又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受款人,本票為流通證券,相對人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是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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