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12號
法定代理人 林芳美
訴訟代理人 李日增
法定代理人 淩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以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原告、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5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屆期於111年6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另原告於111年5月份及6月份派遣粗工數人支援被告承攬之工程,工程點工報酬分別為45,150元及25,200元,合計報酬70,350元,原告依約完成,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請款單、點工單等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具體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111年6月27日為支票提示日、111年8月27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1
SC0000000
49,350元
111.06.26
1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