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89號聲請人同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定泮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3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8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8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祥峰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同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31日485,100元A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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