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賈玉榮 相對人 黃志誠
賈玉西 賈玉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一七七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撤字第二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志誠前以相對人賈玉西、賈玉園(下稱賈玉西等2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相對人賈玉西等2人敗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面積:
1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黃志誠及全體共有人,並告確定。而相對人黃志誠已持前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賈玉西等2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17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期間並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106年度撤字第2號),並依同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06年度撤字第2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雖係規定法院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然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因而導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再者,因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故關於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區分出其中屬不利於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部分,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擔保請准裁定准予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核與同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本件聲請獲准,將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人即相對人黃志誠受有未能及時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實現權利所受之遲延損害,故於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時,應與命聲請停止執行者提供之擔保,採同一標準。故堪認相對人黃志誠因原確定判決停止效力即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未能及時依系爭房屋占用範圍土地價值而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查系爭土地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之價值,依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704元,按占用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計算,合計10,750,872元(55,704元×193㎡),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是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以4年4個月計算,爰依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2,329,176元【10,750,872元×5%×(4+1/3即4.333)年=2,329,17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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