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應更正為「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甲○○部分有諭知刑期,然漏載其姓名,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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