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00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乙○○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97年6月26日97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8年2月20日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之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復對前述裁判費之核定提起抗告,亦未據繳納抗告費用,再經原法院於98年3月18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該裁定業於98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有該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抗告人應於98年4月9日前補正繳納抗告費。惟抗告人迄同年月14日仍未如數繳納,有原法院民事科裁判費查詢簡答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原法院則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對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求為撤銷該駁回裁定,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再於98年5月1日核定命其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僅係計算訴訟費用之依據,並非繳費時機,抗告人毋庸繳納裁判費,更非繳納者,指摘原裁定抗告費不當,聲明廢棄,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