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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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04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乙○○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命其補繳者,當事人遲未補正,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97年6月26日97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8年2月20日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復對前述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仍未據繳納抗告費用,再經原法院於98年3月18日命其於收受該補費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該裁定業於98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有該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抗告人應於98年4月8日前補正繳納抗告費。惟抗告人迄98年4月14日仍未如數繳納,有原法院民事科裁判費查詢簡答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則依首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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