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08號抗告人甲○○原名 范家榮 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方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於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13,446,000元之債權尚未受償,唯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雖據提出合夥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開會通知影本各1件為釋明方法;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證據,就假扣押請求固可認有相當釋明;依上開開會通知僅可認合夥代表人曾通知各合夥人開會協商之事實,非可使法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等假扣押之原因之事實存在。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屬欠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因認其聲請非法所許,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