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第464號、第465號、第466號、第4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官大洋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大洋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嗣上揭3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⑴。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案,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⑵。嗣上揭⑴⑵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官大洋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官大洋與古沐澄、葉喬飛(古沐澄、葉喬飛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於99年12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見 鄭平 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遂認有機可趁,即由古沐澄與葉喬飛在旁把風,由官大洋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供己代步之用,並由古沐澄於99年12月21、22日之某不詳時間棄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嗣經 鄭平寶 之妻 范碧雲 於99年12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鄭平寶具領保管,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尚未尋獲)。
2、官大洋與古沐澄、葉喬飛(古沐澄、葉喬飛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於99年12月17日凌晨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前,見 羅正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停放於路邊,鑰匙未拔下且車門未上鎖,遂認有機可趁,即由古沐澄與葉喬飛在旁把風,由官大洋徒手開啟車門後發動車輛供己代步之用,並棄置於新竹縣○○鎮○○里○○鄰○○道路上。嗣經羅正雄於99年12月17日凌晨6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羅正雄之子 羅仁增 具領保管)。
3、官大洋與古沐澄、葉喬飛(古沐澄、葉喬飛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於99年12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路六段67巷空地前,見 李永隆 所有之白鐵管約59
0公斤置放於該處,遂認有機可趁,即由3人徒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得,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載運至曾宣儒開設、位於新竹縣○○鎮○○○路○○號旁之「坤昱舊貨行」以29,500元之代價變賣,並由3人朋分。嗣經李永隆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上開白鐵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空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及調閱「坤昱舊貨行」監視器畫面及登記資料,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發之拘票,於100年1月2日下午
1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三重埔68號之1拘提古沐澄,並依其供述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空地內尋獲其棄置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於自用小客車內及上開空地上各採得可疑煙蒂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分別與古沐澄及官大洋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4、官大洋與林秀銘(林秀銘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審結)、葉喬飛、 沈金龍 (葉喬飛、沈金龍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於100年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至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1鄰228號前,見 葉國賢 所有之車牌牌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所有人為 楊足池 ,車牌已註銷繳回,引擎號碼4D31-C00169號,價值10萬元)無人看管,即由葉喬飛、沈金龍負責把風,官大洋則將上開廂型車內之電瓶換裝到自用大貨車上,並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再由林秀銘駕駛上開農用大貨車離開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葉國賢於100年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自用大貨車業已發還葉國賢具領保管)。
5、官大洋與林秀銘(林秀銘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審結)駕駛上開引擎號碼4D31-C00
169號自用大貨車,葉喬飛、沈金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廂行車,以無線電聯絡一前一後找尋作案目標,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於100年1月3日上午8時前某不詳時間,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20鄰230號對面空地,見 黃發軻 所有之日立牌EX30怪手(價值約25萬元)停放於上開空地且鑰匙未拔下,認為有機可趁,由葉喬飛、沈金龍在旁把風,由官大洋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並駛至上開自用大貨車後方車斗之方式而竊取之,並由林秀銘駕駛載有上開怪手之自用大貨車離開,嗣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自來水廠附近時,上開怪手突然翻落路面,官大洋、林秀銘隨即棄車逃逸。嗣警經據報,通知黃發軻,並於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自來水廠附近尋獲上開怪手,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日立牌EX30怪手業已發還黃發軻具領保管)。
6、官大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上午8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隘口五街路口,見 何明通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有人為 何明田 )乘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車輛電門後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之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新埔淨水廠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湯金旺 所管領、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牌兩面,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該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之車輛車斗處,漆上與車牌號碼相同,並具有轉載性質之車牌號碼「RN-765」號之特種文書,且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上,主張其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違規車輛資料核對之前揭確性。嗣於100年3月26日凌晨4時30分, 溫建波 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之車輛搭載官大洋,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石岡仔526巷口時,為警察臨檢,發現渠等行跡異常,而當場逮捕溫建波,官大洋則趁隙逃逸,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已發還何明通具領保管,惟車上之篷架尚未尋獲;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湯金旺具領保管)。
7、官大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道與香檳街口,見 彭士勺 所有之型號神戶SK04堆土機(無懸掛車牌,價值25萬元)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出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堆土機,得手後則停放於 官有襄 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倉庫內。嗣經彭士勺於100年3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發現堆土機失竊,再於100年4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上開倉庫內尋獲該輛堆土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堆土機業已發還彭士勺具領保管)。
(三)案經李永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原起訴書認官大洋於事實欄(三)6、懸掛變造後車牌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
101年2月3日協商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
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本院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查被告官大洋於犯罪事實欄(三)1至5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官大洋上開竊盜之犯行因均非侵入住宅、亦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犯行則無本款加重條件適用,自無有利不利。另本件被告官大洋上開所為結夥加重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官大洋,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官大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