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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