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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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度易字第1158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5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損壞他人之自動提款機螢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動提款機之螢幕外側機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磚塊砸毀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案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永康 網寮郵局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0張。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二次毀損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一,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毀損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復為本案毀損犯行,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僅因細故即隨意毀壞破壞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被告毀損犯行一覽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砸毀之物│├──┼──────┼───────┼───┼───┼──────┤│一│98年9月22日│臺南縣永康市小│丁○○│中華郵│自動提款機螢│││晚間11時52分│東路483號中華││政股份│幕1台(價值│││許│郵政股份有限公││有限公│新臺幣(下同││││司永康網寮郵局││司永康│)50000元)││││││網寮郵│││││││局││├──┼──────┼───────┼───┼───┼──────┤│二│98年9月24日│臺南縣永康市小│丁○○│上海商│自動提款機螢│││凌晨0時13分│東路689號上海││業儲蓄│幕外側機殼(│││許│商業儲蓄銀行永││銀行永│價值25000元││││康分行││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