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受僱於成宏運輸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丙○○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成宏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上載鐵片狀之鐵圈兩粒),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27公里200公尺處(即臺南縣仁德鄉境內)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方車輛與前方車輛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待其見到前方車輛壅塞車行速度緩慢而欲煞車時,因已煞車不及,乃將車輛駛向內側車道閃避,惟仍先撞及前方內側車道由 周殷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尾(周殷傑所駕駛之車輛再向右撞擊 蕭振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再追撞前方內側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及左側車身,致甲○○受有頭部、頸部、左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害人周殷傑、蕭振昌、 池爾杰 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陳稱有留在現場處理,並由警方製作筆錄、現場圖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0、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