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3號聲請人 楊永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永民為被繼承人 楊秀娟 之胞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死亡後,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因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秀娟之繼承人 楊忠杰 等人於109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彰院平家健109司繼字第167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知已知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楊永民,該函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依送達證書所載,為本件聲請人楊永民之戶籍地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楊永民雖稱因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41號支付命令,始知繼承之開始,惟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仍與前開送達地址相同,得認本件聲請人楊永民於109年12月28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28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卻遲至112年2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