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
原告 連珮淇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複代理人 秦子捷 律師
被告 黃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北簡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北簡更一卷第43頁),均係基於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6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10648號全卷核閱無訛。而上開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前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民國103年10月20日)早於發票日(即103年11月20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復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是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應自發票日即103年11月20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則分別自到期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10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故被告遲至112年間始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為此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經塗改,且發票人即原告未於塗改處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記載之103年10月20日為到期日,又該本票之到期日(即103年10月20日)早於發票日(即103年11月20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10648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復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等情,堪以認定。
㈡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在000年00月間,除附表編號1之本票因到期日記載不明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即被告陳明之提示日104年10月20日)外,其餘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均在000年00月間,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司票卷),又依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自行陳報之附表編號2-4之本票提示日均在000年00月間(詳見附表編號2-4),是自上開時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12年5月9日始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48號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均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查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上述,依前述說明,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
四、綜上,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215元
合 計 29,215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3年11月20日
1,0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4年10月20日
No333938
2
103年11月10日
500,000元
104年11月9日
104年11月9日
CH0000000
3
103年11月10日
600,000元
104年11月9日
104年11月9日
CH0000000
4
103年11月11日
750,000元
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0日
CH0000000
備註
已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48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