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55號
原告 黃蓮蓮
被告 張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小額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4項分別明定。查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主張迭經變更,嗣確認請求金額為50萬元,並經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記載於筆錄文書,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原告因垃圾、回收物等物品堆置處所發生口角,竟持拐杖接續揮擊原告,致其受有左大腿後側挫瘀傷、左上臂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事後被告毫無賠償、和解之意,令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受傷,伊覺得應該要賠償,而伊願賠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其以前述事實提出告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審查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故原告主張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左大腿後側挫瘀傷、左上臂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9頁),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並無須扶養之人;而被告則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亦無需扶養之人等情,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如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及限制閱覽卷),併審酌被告自陳願意賠償之金額、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