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重量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茂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6月16日2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新秀山旅館
202號房內及於98年7月16日1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街○○號租屋處等處,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98年6月17日17時35分許及98年7月18日16時40分許,分別在位於桃園市○○路○段○○巷口及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萊爾富超商廁所內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1包(驗餘總毛重0.53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因送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5月2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偵查卷第2頁),又扣案上開海洛因2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重量分別為0.38公克、0.13公克),此有2009年6月24日、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8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偵查卷第36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件:上開100年度聲沒字第229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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