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05號抗告人 連怡青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廖水雄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補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初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迄今仍積欠未為清償。詎抗告人近日竟自行刊登591售屋網欲出售其名下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向第三人 李基豪 買受,並未與他人有任何借貸、合購及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所提之要約書、匯款單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抗告人欲出售系爭房地,實係依相對人之子 廖建信 之要求,以避免抗告人為廖建信繼續背負鉅額債務,相對人所提之售屋網頁資料,亦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5年初向其借款150萬元,迄今仍積欠未為清償,已據其提出身分證、要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存摺節本等件為證〔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87號影卷(下稱裁全影卷)第8-11頁、107年度執事聲第14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32頁〕,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兩造間是否確有1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抗告人應否返還
150萬元予相對人等事項,僅涉及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確實成立之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應無可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刊登591售屋網欲出售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記載「新北市○○區○○路○○巷」「連小姐」等內容之售屋網頁資料為證(裁全影卷第4-7頁、執事聲卷第10-1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3頁),足徵抗告人確有欲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應認相對人就其債權可能因抗告人處分財產致無法獲得清償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則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臆測。雖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