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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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盛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徒手開啟該車輛駕駛座車門之方式,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補充為「徒手開啟該車輛駕駛座車門並彎身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以此方式著手於竊取財物之行為,」第7行「中興路與信義路口」補充為「中興南路與信義街路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至8行「身體以進入車內翻找財物,等道她身體出來」更正為「身體已進入車內翻找財物,等到他身體出來」,第9行「告訴人」補充為「告訴人即被害人 許志忠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復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著手欲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實質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