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海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28、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海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黃海濤為財團法人臺北市○○路基督教會(下稱基督教會)董事長,而基督教會係以傳揚基督教義辦理教育及慈惠事業為宗旨,屬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黃海濤知悉其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代表基督教會領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正字第1362號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之新臺幣(下同)2,341萬2,771元(已於102年1月3日存入基督教會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所生利息均屬基督教會之財產,為其因公益而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不詳地點之郵局或臺北吳興郵局處(附表編號1至7係在不詳地點之郵局處,附表編號8至14係在臺北吳興郵局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則係接續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2次;另於102年1月21日提領之100萬元及於103年5月13日提領500萬元中之100萬元,因業以基督教會名義捐贈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下稱加百列基金會;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百加列福音傳播基金會),非屬公益侵占,已予以扣除之】後,旋即在不詳處所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2,148萬7,639元,起訴書誤載為2,148萬7,539元)。嗣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臺北市民政局)查覺有異,移請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民政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 郝遂印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海濤雖主張證人郝遂印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完全沒有證據能力,跟他自己之前在背信案所做的調查局筆錄完全衝突云云,然該證人既係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一節,難認可採。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8、272至27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為基督教會董事長,於101年12月27日代表基督教會至臺北地院領取發還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2,341萬2,771元(下稱領回款項),並於102年1月3日將此款項存入基督教會臺北吳興郵局帳戶,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148萬7,639元(下稱本案款項)等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益侵占犯行,辯稱:其領取上開各該款項後,係用於上帝的工作,不能違背聖經,故金錢的用途要十分保密,除了法院費用及其他受款人不反對公開的金錢部分,已於陳報狀上公開外,其餘受款人沒有同意公開,其全部的錢都是用在施捨,沒有用在不法的地方,1塊錢也沒有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基督教會董事長,而基督教會係以傳揚基督教義辦理教育及慈惠事業為宗旨,屬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代表基督教會領取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正字第1362號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2,341萬2,771元,復於102年1月3日存入基督教會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9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民政局103年8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10332322801號函暨檢附資料、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正字第1362號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儲字第1030184456號函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616號卷第1至6頁、偵字第3299號卷第14至18-1頁)。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均由其決定如何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被告或稱「捐出」或稱「施捨」,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彌美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故被告因公益而持有上開領回款項及該款項所生利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基督教會章程規定,擅自提領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以下分述之:
(1)基督教會宗旨在傳揚基督教義辦理教育及慈惠事業、基督教會設董事7人、基督教會財產之變動或處分應由財團法人董事會出席3分之2以上之決議並報呈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之,此觀基督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條、第5條前段、第9條規定自明(見偵緝字第428號卷第70頁正反面)。是倘欲變動或處分基督教會財產,自應經該教會董事會出席3分之2以上之決議,並報呈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之。
(2)被告固於原審、本院審判時均提出基督教會102年1月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以證明其係經董事會同意後始提領使用款項云云,惟觀諸該會議紀錄,其上參與人部分記載為「常務董事郝遂印、常務董事兼董事長黃海濤、常務董事林彌美」,倘記載無誤,則該次董事會議出席之董事僅有3人,並不符合前述「基督教會財產之變動或處分應由財團法人董事會出席3分之2以上之決議」規定,難以被告所提上開會議紀錄,逕認被告提領使用款項為合法。又被告亦未向臺北市民政局呈報領回款項存入法人銀行帳戶及辦理財產異動,嗣經臺北市民政局函請基督教會呈報,基督教會亦未呈報乙節,有臺北市民政局102年11月5日北市民宗字第10233093600號函、102年12月30日北市民宗字第10233215900號函、103年7月8日北市民宗字第10332099300號函、103年8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10332322801號函等在卷可按(見他字第8616號卷第3至5頁反面、第1頁正反面),是被告就基督教會財產之處分行為亦不符合「報呈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規定,足可認定被告使用領回款項,程序上並不合法。被告就此雖辯稱:該教會7名董事已有3名在本案開始前辭職,僅剩餘董事4名,故3名董事出席,出席已超過3分之2,合於規定云云,但依前開基督教會章程規定,其董事應設7人,該章程所載之「基督教會財產之變動或處分應由財團法人董事會出席3分之2以上之決議」規定,應係以董事7人為計算,非係有董事辭職,即以剩餘董事出席計算,否則豈非不辦理董事改選補足人數,即可擅自規避上開規定?此益徵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3)又基督教會第4屆董事名冊上雖記載「當然常務董事郝遂印」(見偵緝字第428號卷第71頁),然參諸證人郝遂印於原審證稱:我未於基督教會擔任常務董事,並未支出任何錢財,我只是簽了名字,也沒有看清楚;我沒有就基督教會的事情跟被告討論;我不清楚教會有1筆房產經法院拍賣而取得2千多萬之事,也不知道被告把這筆錢作為何用;原審卷第51頁所示之會議紀錄,全由被告處理,我沒有處理,該會議紀錄上之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蓋章,會議紀錄上的印章不知道是從何處拿,我沒有刻這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反面),該證人已證述並未實際參與基督教會運作,亦未與被告討論領回款項使用事宜等事實,則被告使用領回款項是否確已得到基督教會董事會同意,恐非無疑。另徵諸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彌美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之太太,擔任基督教會常務董事,我知道基督教會有領回1筆2,000餘萬元款項,經討論,我們授權被告使用該款項以奉獻、施捨其他需要的人,有部分是我私人處理、以我個人名義捐款等情(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反面),可見被告就前開領回款項並非全以基督教會為捐款名義人,甚至將部分款項交由其配偶林彌美以個人名義處理、捐款,更可證明本案款項確係並非為基督教會所用。至被告雖執證人郝遂印在被告所涉另案背信案中所為之臺北市調處筆錄為據,而稱證人郝遂印於原審時所證與該調查筆錄內容完全衝突云云,然觀諸該臺北市調處筆錄,可知該次係針對證人郝遂印有無出席「98年5月15日」基督教會董事會會議所為之詢問,與證人郝遂印有無出席「102年1月7日」基督教會董事會議全然無涉,被告以此認證人郝遂印於原審證述無證據能力,且稱可聽取前開臺北市調處筆錄錄音確認云云,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4)被告身為基督教會董事長,對於該教會之運作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彌美於原審證稱 伊有 將會議紀錄送給郝遂印簽名乙情(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欲處分基督教會之財產,需經董事會議決議同意等程序,應有所認知,但其卻罔顧上開基督教會章程規定,於出席董事人數不足,且未報呈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即將本案款項作為其個人或由配偶林彌美支配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益侵占本案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5)被告處分領回款項程序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但被告曾以基督教會名義分別捐贈加百列基金會100萬元、100萬元,有該基金會102年1月21日、103年5月14日捐款收據可參(見偵緝字第428號卷第56至57頁);另被告於102年1月21日領取100萬元,復於103年5月13日領取500萬元,此觀基督教會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299號卷第17頁)亦明,足見被告於102年1月21日提領之100萬元及於103年5月13日提領500萬元中之100萬元,確係其以基督教會名義捐贈加百列基金會無訛,是被告處分基督教會此部分財產之程序雖不合法,惟其既係以基督教會名義捐款,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捐款應無公益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附此併敘。
(6)據上,被告未經基督教會董事會出席3分之2以上之決議,且未報呈主管機關許可,逕擅自決定使用屬於基督教會財產之本案款項,顯然違反基督教會章程規定,足認被告有公益侵占本案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會議紀錄、臺北市民政局98年9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2377600號函等為證,然:
(1)被告所提該基督教會會議紀錄,並不符合前述「基督教會財產之變動或處分應由財團法人董事會出席3分之2以上之決議」規定,且證人郝遂印於原審證稱未實際參與基督教會運作事宜,未與被告討論前開領回款項使用事宜等情如上,足見被告確實並未得到基督教會董事會同意而使用本案款項,其擅自使用本案款項自不合法。
(2)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款項分3部分,其一為捐獻200至300萬元給基督教機構,其二是存放現金於送達址,其三用以幫助窮困之人云云(見偵緝字第428號卷第15頁反面)。於104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先將領回款項存入郵局帳戶,再陸續領現金出來,用於捐獻,款項領取完畢後,就將該存摺註銷,該帳戶亦被郵局終結云云(見偵緝字第428號卷第66頁反面)。於104年10月6日偵查中供以:領回款項中約1,700餘萬元係用來補償我認為先前成立教會我所墊付之金錢,我沒有侵占犯意,沒有本案前,我沒有想過拿來補償,是因為檢察官告知我要找收支明細,才想到此事,其中200萬元有捐款明細,其餘我拿去給外面窮困之人,聖經上說做善事不能讓別人知道云云(見偵緝字第428號卷第79頁反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領取本案款項後,曾與常務董事報告所領取之數額,並經討論後,同意將此筆款項用於上帝的工作,並絕對遵守聖經教導,至於錢如何存放、領用,並未訂細則,因為這是上帝的錢,我們所有的一切都是上帝賜給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刑事陳報狀(三---勘誤/更新)】。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將本案款項用於捐款,用於大陸捐款應該可能50萬元至100萬元之內,其餘用於臺灣捐款,我在生活上常會注意這些人,有時上網看,有時打聽,有些教會生活很困苦,我用各種方式接觸,大部分都用現金捐款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歷次辯解反覆不一,對於捐款對象、金額等事項均無法明確回答,所言內容空泛,且其對本案款項用於捐獻部分,除未據起訴捐獻給加百列基金會部分之200萬元款項外,亦全無任何收據或匯款證據,甚至迄今仍未提出任何關於將本案款項用於捐獻之相關證據,實難認被告所供屬實。再觀諸前開被告辯詞有「沒有本案前,我沒有想過拿來補償,是因為檢察官告知我要找收支明細,才想到此事」、「款項領取完畢後,就將該存摺註銷,該帳戶亦被郵局終結」等情,倘被告係正當使用本案款項,何須事後再想方設法補齊收支明細,又何須於款項領取完畢後即將存摺註銷,堪認被告以本案款項係用於上帝的工作,金錢的用途要十分保密,除了法院費用及其他受款人不反對公開的金錢部分,已於陳報狀上公開外,其餘受款人沒有同意公開等情置辯,不符常理,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林彌美雖於原審證稱:於領取本案款項之前、約101年間,召開常務董事會,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款項以奉獻、施捨其他需要幫助的人;我與被告有去臺東祈禱院捐款,但該院不給我們收據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然證人林彌美所述召開常務董事會之時點,核與上開會議紀錄之日期為「102年」1月7日不符,而證人林彌美所述伊與被告至臺東祈禱院捐款乙情,亦與被告供述:林彌美未接觸基督教會郵局帳戶、不知悉帳戶內金錢之用途,我與林彌美所為個人捐獻互不過問,林彌美沒有陪同我從事施捨,也不知道施捨對象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不合。又證人林彌美於原審先證稱:我記得我們以電話會談開常務董事會,並以書面記載下來,復逐字念給郝遂印聽,郝遂印同意後,我們送至 郝遂印家 簽章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復證稱:我不知道原審卷第51頁會議紀錄是何人製作,我猜是被告做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就此勾稽觀之,倘該證人證述伊為該會議參與人,且上開電話會議及會議紀錄用印過程等內容屬實,何以無法確定該會議紀錄由何人製作,可徵該證人所證顯然前後矛盾且不合常情。證人林彌美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尚難以此部分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執臺北市民政局98年9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2377600號函所載:「貴法人係僅有前揭土地及建物成立之財團法人,今貴法人出售前揭所有財產而擬另承租會所作為主事務所,將使捐助財產全數滅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為據,認基督教會之財產僅有土地及建物,且不包括本案款項云云,但該函文係臺北市民政局於98年9月18日就基督教會未報經該局核准即於98年5月26日與 陳建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欲出售基督教會所有之土地、建物所為之函文;本案則係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代表基督教會領取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正字第1362號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2,341萬2,771元,並於102年1月3日存入基督教會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者時間不同,前者涉及基督教會所有之土地、建物,後者涉及基督教會所有之領回款項,尚難以臺北市民政局上開函示作為基督教會財產並不包含本案款項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既認基督教會財產僅有土地及建物,不包括本案款項,更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其持有基督教會之本案款項易為所有之犯意,灼然甚明。
(5)被告又以原審未准予其聲請鑑定會議紀錄上郝遂印之簽名、印文真偽,有故意不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不論該會議紀錄是否確經證人郝遂印親自簽名、蓋印,該次會議均未經基督教會董事會出席3分之2以上之決議,且未報呈主管機關許可,亦不足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款項甚明,是此部分縱不予調查,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處分基督教會財產須報呈主管機關許可,已經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宣告違憲,其自不須再適用章程中有關報呈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云云,然該解釋係針對監督寺廟條例所為之解釋,於本案中得否適用,已屬有疑,況被告未經基督教會董事會出席3分之2以上之決議,擅自決定使用基督教會財產,違反基督教會章程規定,已如前述,其顯亦不得以此辯解解免其刑責。
(三)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102年2月8日各領取11萬5,000元、7萬4,908元款項,既係於同日為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4次公益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背信、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提領11萬5,000元及7萬4,908元款項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於102年2月8日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公益侵占犯意,應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於102年2月8日領取兩筆款項之行為,成立2公益侵占罪,而予分論併罰,有所違誤;(2)原判決事實欄中未載明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各該地點為何,亦未認定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犯罪地點,尚有未洽;(3)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亦未明確載明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項次,均稍嫌未合。是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基督教會係屬公益法人,該教會財產應係為達成傳揚基督教義辦理教育及慈惠事業之宗旨所需,其非但未盡心落實該宗旨,反利用其擔任基督教會董事長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屬基督教會所有之財產,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侵占所得金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併敘)。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先予敘明。
2.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並於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3.準此,被告公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本案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款項(新臺幣│主文(主刑及沒收)││││)││├──┼───────┼────────┼───────────────┤│1│102年1月19日│18萬6,871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2年2月5日│1萬1,800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2年2月8日│①11萬5,000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②7萬4,908元│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合計共18萬9,908│幣拾捌萬玖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2年3月1日│3萬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2年4月2日│1萬6,000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2年4月12日│20萬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2年5月17日(│40萬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為10││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年4月17日)││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2年6月13日│280萬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2年8月19日│170萬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2年10月24日│180萬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3年2月21日│269萬6,806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3年5月13日│400萬元(該次雖│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提領500萬元,然│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其中100萬元業以│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基督教會名義捐款│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財團法人加百列│追徵其價額。││││福音傳播基金會,│││││故僅侵占400萬元│││││)││├──┼───────┼────────┼───────────────┤│13│103年5月21日│500萬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3年5月26日│245萬6,254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2,148萬7,639元(│││││起訴書誤載為2,14│││││8萬7,53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