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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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萬成於民國100年9月18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清泉岡往沙鹿方向),行至明德路館鹿幹7電桿處時,其原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以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由 王銘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亦疏忽變換車道迴轉應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而橫越明德路左轉迴車,張萬成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該重型機車,致王銘傳受有多處器官損傷及出血、頭胸腹部多處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張萬成於肇事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打110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王峰志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另據王銘傳之女王靖宇告訴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萬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100年度相字第1164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28至30頁、10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頁背面、24頁背面、2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之女王靖宇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見100年度相字第1164號卷第6頁正、背面、29至30、105頁正、背面),及被害人之 女王詩宜 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見100年度相字第1164號卷第105頁正、背面),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證汽車車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4802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164號卷第10至14、19至24、39至77、90至95、119頁正、背面)。而被害人王銘傳因本件車禍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無效,於100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而家屬依風俗習慣期望回家,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因多處器官損傷及出血、頭胸腹部多處外傷而不治死亡,有童綜合醫院病例摘要在卷足憑(見100年度相字第1514號卷第8頁),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證(見100年度相字第1514號卷第26、31至37頁、第78至89頁)。
㈡按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見100年度相字第1514號卷第19頁),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亦於檢察官相驗後偵訊時供稱:視線清楚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514號卷第30頁);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致撞及被害人,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應有過失。雖被害人騎車橫越馬路未讓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而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王銘傳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多處器官損傷及出血、頭胸腹部多處外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為「被害人王銘傳駕駛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迴車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萬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使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6634號函及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100年度相字第1514號卷第111至113頁)。 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銘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
人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514號卷第7、1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過失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
,造成被害人王銘傳死亡,令被害人王銘傳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遭受無法挽回之傷痛,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過失為肇事次因及被害人王銘傳未依規定橫越馬路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附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10日之上訴期間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