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徐志凱 相對人 葉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合計新臺幣1,871萬,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雖未屆期,惟相對人除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869萬4,0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與聲請人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惟相對人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新臺幣19萬4,7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帳單、催告通知書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