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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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 蕭金定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王裕民 即力豪農產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
柯連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依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五八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4,000元(
下稱系爭債務),惟原告於105年間已委請原告之子 蕭根旺 於105年1月26日匯款50萬元、2月1日匯款30萬元、4月13日匯款30萬元、5月5日匯款10萬元、7月12日匯款30萬元、7月18日匯款50萬元、9月29日匯款55萬5,0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帳戶,所給付之金額已遠高於原告所借貸之本金,足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詎被告竟於106年3月17日執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鈞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258號支付命令,即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強制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原告之財產即面臨遭強制執行之不安定狀態。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521條第3項規定,向鈞院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維權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1.被告稱伊與蕭根旺間尚有債務342萬5,000元尚未清償云云,惟查蕭根旺於107年2月9日已到庭證稱與被告間並無個人借貸關係。至於被告另提出104年11月10日、105年1月28日、
105年5月16日及105年7月11日匯款17萬元、10萬元、2萬8,000元、15萬元,4筆共44萬8,000元之匯款紀錄,欲證明蕭根旺與被告間有確借貸關係存在。惟該4筆匯款實同為原告為清償系爭債務所為,原告之子蕭根旺因未保存此4筆匯款記錄,故漏未將此4筆匯款計入已清償部分。至於被告提出面額342萬5,000元、上有蕭根旺之簽名、簽發日期為106年2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既已自承該本票係因銓鴻公司支票跳票所簽發,足見系爭本票與蕭根旺個人無關。且依證人 林蘭桂 證述:「(問:剛才你說有看過蕭根旺拿支票來換現金,是不是你在上述說的取款時間,蕭根旺拿支票過來換現金的?)答:我只記得蕭根旺都會拿一本支票本來。我有時候看過蕭根旺的支票,有時候沒有。除非老闆不在,蕭根旺才會把支票拿給我,若是老闆在的話,蕭根旺就不會把支票拿給我。」,可見蕭根旺均係以支票借款,非以匯款方式,自無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之必要。又蕭根旺證述:「(問:你本人有無支票帳戶?)答:沒有。」、「(問:銓鴻公司跟力豪農產行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答:有。」、「(問:是誰跟誰借款?)答:是銓鴻公司跟力豪農產行借款。」、「(問:你知道借款方式及金額?)答:拿票換現金。」、「(問:現金如何清償?)答:就是拿票換現金。」、「(問:有沒有印象用匯款去還銓鴻公司的債務?)答:沒有。」等語,及被告僅執有對銓鴻公司之債權憑證、系爭本票依蕭根旺稱係其遭被告強迫承擔銓鴻公司債務簽發等情,足見被告稱蕭根旺與其之間有借貸關係、系爭匯款係蕭根旺為清償自己對被告之債務云云,並非事實。
2.被告於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57號支付命令事件提出支票10紙,固然表示銓鴻公司對被告有316萬5,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惟自上開票據之形式觀察,其票據債務人均為銓鴻公司,而非蕭根旺,顯見此與本件爭執並無關連。且查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利息起算日,均在105年10月以後,惟系爭匯款之匯款日期則均在銓鴻公司支票跳票前之105年1月26日至9月29日之間,可見系爭匯款與銓鴻公司對被告之債務無關。至於被告稱蕭根旺係以銓鴻公司支票與其換票云云,惟此益證蕭根旺與被告間係以票據往來,非以現金匯款方式,則蕭根旺應無可能以現金匯款方式清償銓鴻公司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事實。
3.此外,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105年1月31日,若原告果真從未還款,被告理應將系爭支票存入帳戶並兌現,而非遲至106年3月17日才持已屆時效消滅之票據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更不可能在系爭債務已屆期卻分毫未還的情況下,仍在105年10月後繼續借出數百萬元予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銓鴻公司,顯違常情。且參證人蕭根旺證稱銓鴻公司係自105年3、4月始向被告借款,及參證人林蘭桂就105年3月以前是否有提領金錢交付予蕭根旺乙節稱「不是給老闆就是給蕭根旺」、「時間過了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足見被告稱系爭匯款係為清償蕭根旺自己所積欠之債務云云,並非事實。退萬步言,被告既自承依其主觀認知,無論是銓鴻公司或原告對其之債務,均係原告之子蕭根旺向被告借款,應得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有瑕疵。
㈢綜上,被告既無法提出蕭根旺曾向其借款之證據,且系爭本
票係蕭根旺因受被告強逼負責銓鴻公司債務才簽發,可知蕭根旺與被告間實無何金錢借貸關係,則被告聲稱系爭匯款係為清償蕭根旺個人與被告之間債務云云,並無依據,是被告所述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之子蕭根旺匯至被
告帳戶之七筆合計255萬5,000元之系爭匯款,實係蕭根旺為清償其以銓鴻公司現金不足為由向被告週轉之短期借貸,並非為清償原告之系爭債務,應予說明。
㈡原告稱蕭根旺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蕭根旺所為系爭匯款
並非清償其自身債務,而係清償原告所積欠之系爭債務云云。惟查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30號不起訴處分,蕭根旺於該次刑事程序中已自承其曾以銓鴻公司支票向被告借款,是原告於本件卻聲稱蕭根旺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顯屬臨訟編造之詞。實則蕭根旺與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且尚有若干債務尚未清償,系爭匯款係蕭根旺為清償其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為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㈢次查系爭七筆匯款,其中在105年7月12日即已達150萬元,
已超過系爭債務數額,若認為系爭匯款係清償系爭債務,則為何原告自始至終未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後續更持續匯款,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未聲明異議,直至系爭不動產將遭被告強制執行查封,才聲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亦足證此係臨訟編造之詞。且蕭根旺係一具相當社會經驗、智慮成熟的成年人,豈可能明知原告僅積欠被告120萬4,000元,卻代為給付遠超系爭債務之數額,實違常情。
㈣又被告提出蕭根旺與被告間其他匯款資料,係為證明被告與
蕭根旺間確有金錢往來,原告卻隨即聲稱該匯款資料係清償系爭債務之用,其先前未提出係漏列云云。實情係蕭根旺曾向被告借款多筆,其中數筆已經清償,而原告擇其中幾筆匯款記錄聲稱係委請蕭根旺代為清償系爭債務,顯係張冠李戴,混淆事實。
㈤末查銓鴻公司與被告間債務乙節,業經鈞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225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強制執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與銓鴻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㈠原告於104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4千元,並
以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31日、票號PSA0000000號之支票擔保。
㈡原告之子蕭根旺於105年1月26日匯款50萬元、2月1日匯款30
萬元、4月13日匯款30萬元、5月5日匯款10萬元、7月12日匯款30萬元、7月18日匯款50萬元、9月29日匯款55萬5千元予被告,合計匯款金額為255萬5千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對原告之120萬4千元借款債權,是否業經原告透過原告之子蕭根旺匯款清償(即指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之匯款)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司促字第2258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於104年間所約定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清償完畢,是原告聲請執行上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對此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存在有爭執,致原告是否須負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而得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第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系爭債務為120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正、背面
),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9月29日,共計匯出七筆匯款共255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銀行、陽信銀行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稱原告之子蕭根旺曾匯款七筆共255萬4,000元予被告乙節為真。惟系爭債務是否已因上開七筆匯款而受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蕭根旺匯款255萬4,000元而受清償,故被告執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對此被告則以上開七筆匯款係蕭根旺為清償其個人與被告間之其他借貸,並非為清償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故系爭債務尚未經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整理兩造上開說明及主張,認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系爭債務是否已經清償而消滅。說明於下。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惟當事人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查本件被告既然聲稱蕭根旺與其之間尚有其他借貸契約存在,承上開說明,就他筆債務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提出其於第一銀行西螺分行之帳戶交易記錄以證明其與蕭根旺之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惟即便被告與蕭根旺之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乙事為真,仍難僅憑此即推認有被告所稱系爭匯款所清償之他筆債務存在。直言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應證明至特定債權之存在乙節為真實,方得進一步以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該特定債務而非系爭債務抗辯。惟被告就他筆特定債務是否確實存在乙節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參以原告之子蕭根旺於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是否曾向王裕民私人借貸?)答:有。」、「(問:為何要向王裕民借貸?借款情形?)答:我跟王裕民借過很多次錢。第一筆先借120萬4千元,……。第二筆是我媽媽銓鴻公司營運不佳向王裕民借的,……。我沒有因為個人的原因向王裕民借款。」等語,可見蕭根旺亦否認其與被告之間尚有其他債務關係存在。則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之說明及舉證既無法令本院形成系爭匯款係為清償蕭根旺與被告間其他債務之心證,則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即難憑採。
3.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子蕭根旺曾以系爭匯款匯至其帳戶乙節並不爭執,惟對於系爭匯款究係清償原告或證人蕭根旺之何筆債務,則為本件爭點所在。雖被告答辯稱證人蕭根旺所匯款項並非清償原告債務,惟與原告所述與證人蕭根旺之證詞相違,且被告未能證明證人蕭根旺積欠之其他債務金額及內容已如前述,自無法證明其與證人蕭根旺間其餘消費借貸關係何時成立及於清償前即成立,更遑論得以證明證人蕭根旺所匯前開款項係為清償其借款,而非清償原告之借款。而系爭匯款既係證人蕭根旺匯出至被告帳戶,且依原告所述其係委由證人蕭根旺匯款償還債務等節,核與證人蕭根旺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衡量原告與證人蕭根旺之資力,以及原告擁有責任財產彰化縣○○鄉○○段○○○○○號、1279地號118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衡情原告確實較證人蕭根旺具有較高清償能力及意願,綜上足認前開證人蕭根旺之匯款當中,確實包含原告委託證人蕭根旺代理清償之款項,則證人蕭根旺既已代理原告清償其向被告之系爭借款,堪認系爭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是被告以系爭債務尚未受清償為由,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㈣綜上,原告既已提出匯款記錄表明系爭債務已受清償,而被
告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有他筆債務存在,則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認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清償證人蕭根旺其他債務乙節為真實,是被告主張,難謂有據,此部分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系爭債務既已受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司促字第225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58號支付命令之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