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64號原告 吳莉蓁 被告 徐品澤
周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自明。
四、查本件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600元,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且犯罪所得達1億以上罪,其2人施用詐術之對象並未包含原告(按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雖有移送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違反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申報生效而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罪嫌,然經本院認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並無同一案件關係而予以退併辦),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則本院既未認定原告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