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3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被告 蔡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5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宏偉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8,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即同案共犯 劉鑌鋒黃名善陳雨謙 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並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可能使本案相關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被告蔡宏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應已消滅,且被告經歷本案後,已無意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決定返家幫忙家中事業(父親經營工程行),交保後有正當工作,絕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再者,被告與其配偶育有年僅3歲幼子,被告遭羈押期間,其配偶獨自照顧幼子,是本案縱有羈押原因,但應無羈押之必要,如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否認涉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上開犯行,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善、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鑌鋒證述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 黃家容 等17人所述外,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前,業已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並自陳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知識與能力,惟其並無雄厚資金得以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情事,被告為求高額之不法利得,不無可能再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又本案同案共犯劉鑌鋒、黃名善、陳雨謙等人均已於110年11月5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完畢,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暨考量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犯及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本件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8,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