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至一○八年四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各支付 林美滿 新臺幣伍仟元,合計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之「匯款8萬元」更正為「以現金無摺存款8萬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順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述說明,核屬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隱匿身分而收領詐騙所得款項,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為,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林美滿調解成立,允諾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於每月20日前,各匯款5,
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合計賠償告訴人8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誠有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已知坦承犯罪,並願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良有悔意,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使其知所警惕及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諒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前述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8萬元損害賠償,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88號被告李順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茂林社區26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8或
9日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7月
9日下午3時35分許,以電話假冒林美滿友人 胡達道 之身分,向林美滿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林美滿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0日下午1時21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合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匯款8萬元至李順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因林美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滿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後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順文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申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因在LINE收到林小姐傳訊息問要不要兼差,對方說他們公司是線上賭博公司,要做財務作帳用,因資金量很大,需要戶頭來轉帳用,1本帳戶1星期可以拿5,000元,伊因欠40、50萬元,就依指示變更密碼並把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過去云云。惟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林美滿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賭博事業,
而有涉嫌賭博犯罪之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者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