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零點肆零貳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壹點貳參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義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⒉被告106年7月3日調查筆錄1份。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7月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業挖土機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驗餘重0.402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1.230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彭義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訴字第
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路邊其所駕駛的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施打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於同日18時,在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拘提 陳美雲 (另案偵辦)時,因同在現場而遭盤查,並扣得其主動從背包內取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嗣經警攜同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義隆於本署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年7月3日下午7時│││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室-台北106年7月20│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1紙。│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第一│││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3│1.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袋及白│││甲基安非他命1包。│色透明結晶1袋,分別檢出│││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19日航藥鑑字第1064│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97號毒品鑑定1紙││││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紙。││││4.照片5張。││├──┼──────────┼────────────┤│4│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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