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顯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顯能犯侵占漂流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歐顯能明知因天然災害致國有林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外,可於管理機關所公告之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拾撿,然所拾得者如為紅檜、扁柏等由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者,應在現場之臨時檢查站合法辦理登記,且如需使用機具撿拾,應檢附證件於檢查站申請並登記相關資料,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自由撿拾之漂流木,如具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拾得人應於撿拾後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羅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等情,惟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段○○○○○○○○○號周邊,拾撿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因天然災害而漂流至國有林區外,留置於上開地點如附表所示之貴重木,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游順良 駕駛1352-FS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歐顯能於現場拾獲附表所示之貴重木後,即於現場向不知情之人士商借怪手,將該等漂流木搬運至游順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內,且並未依規定於現場之臨時檢查站辦理搬運登記,取得羅東林管處之同意,即將該等漂流木攜離現場,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查獲經過:上開漂流木經歐顯能侵占後,歐顯能即將之載運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放置,於同年10月31日為警當場查獲,並予扣押(嗣經本院裁定發還予羅東林管處),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羅東林管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歐顯能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漂流物之犯行,辯稱:伊所拾撿之木頭有經過合法登記;伊不知道拾撿貴重木需要辦理登記;伊於搬運附表所示之漂流木至現場之臨時檢查站時,有經過羅東林管處人員之查驗,該處人員查驗結果認為該等漂流木不是貴重木種而予放行,此乃該處人員之疏失云云。惟查:
㈠宜蘭縣政府及羅東林管處分別於105年10月11日公告民眾得
於同年10月13日至23日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段○○○○○○○○○號周邊,拾撿因梅姬颱風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至上開地點之漂流木,然所拾得者如為紅檜、扁柏等由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者,應在現場之臨時檢查站合法辦理登記,且如需使用機具撿拾,應檢附證件於檢查站申請並登記相關資料,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自由撿拾之漂流木,如具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拾得人應於撿拾後通報羅東林管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5年10月1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及羅東林管處105年10月11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漂流木均為國有,不得由民眾任意撿拾,其樹種
為紅檜及扁柏,均為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2項公告之貴重木,其材積合計為2.64立方公尺,總價為19萬6,602元,有羅東林管處106年2月21日羅台政字第1061300706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5月漂流木處理作業手冊及附件之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作業流程圖各1份、扣案之漂流木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03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112頁至第114頁),自堪認定。㈢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段○○
○○○○○○○號周邊,拾撿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因天然災害而漂流至國有林區外,留置於上開地點如附表所示之貴重木,並以8,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證人游順良駕駛1352-FS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被告於現場拾獲附表所示之貴重木後,即於現場向不知情之人士商借怪手,將該等漂流木搬運至游順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內,且僅依規定辦理使用機具(車輛)拾撿漂流木之登記,並未依規定於現場之臨時檢查站辦理搬運登記,取得羅東林管處之同意,即將該等漂流木攜離現場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61頁),核與證人游順良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2頁、第98頁、第141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民眾申請使用機具拾撿漂流木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民眾得於105年10月13日至23日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段○○○○○○○○○號周邊,拾撿因梅姬颱風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至上開地點之漂流木,然所拾得者如為紅檜、扁柏等由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者,應在現場之臨時檢查站合法辦理登記,且如需使用機具撿拾,應檢附證件於檢查站申請並登記相關資料,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自由撿拾之漂流木,如具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拾得人應於撿拾後通報羅東林管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等情,既經宜蘭縣政府及羅東林管處公告在案,。且被告對於進出上開地點之車輛需進行查驗登記一事既能知悉,則被告對於所拾撿者為紅檜、扁柏等貴重木種須辦理查驗登記一事,自無從諉稱不知。
2.被告所拾得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未經辦理搬運登記,被告即將之攜離現場,業如前述,被告前稱:伊所拾撿之木頭有經過合法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雖稱:伊於搬運附表所示之漂流木至現場之臨時檢查站時,有經過羅東林管處人員之查驗,該處人員查驗結果認為該等漂流木不是貴重木種而予放行,此乃該處人員之疏失云云。然查,民眾所拾撿之漂流木,如為末徑12公分以上之貴重木,即須開立搬運單予民眾,以作為拾撿之證明;查驗機關對於民眾所拾撿、比較大型之漂流木,均會比較小心查驗,並進行切削檢驗,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從外觀、形狀一看,即與檜木相似,不可能會有檢查後還認為不是檜木情事;扣案之漂流木大的有4.1公尺長,末徑達54公分,對於如此大型之漂流木不可能不做切削檢驗,而扣案之漂流木並無切削檢查之痕跡;不會有末徑超過12公分之貴重木,未經登記就予放行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羅東林管處作業課技正 蔡明哲 、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巡視人員 謝正道 、李隆恩、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約僱護管員 李坤益 等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第81頁、第99頁、第
177頁)。又本院審酌現場查驗人員均係羅東林管處指派於現場辦理漂流木查驗登記事宜之人員,均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彼等對於誤判扣案之漂流木非為貴重木而放行之可能性甚低;且證人蔡明哲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彼等於偵訊中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扣案之漂流木係為國有,依規定不得由民眾自由撿拾,是以,被告為保有扣案之漂流木,而規避現場查驗人員查驗之可能性,確屬存在。至證人游順良雖於偵訊時證稱:渠於駕駛前開車輛載運扣案之漂流木至檢查站查驗時,係經現場查驗人員查驗非屬貴重木種而予放行云云。然扣案之漂流木之末徑均為12公分以上,徑圍甚大,外觀、形式上為貴重木種之可能性甚高,現場查驗人員應無可能無進行切削檢驗。是現場查驗人員如已進行切削檢驗,應無誤判該等漂流木非為貴重木種之可能性存在。因之,證人游順良稱扣案之漂流木曾經查驗人員查驗放行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證人游順良為被告之受僱人,客觀上尚不能排除其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上開供述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本院自無從僅因證人游順良前述所言,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經查,本件附表所示物品於經被告拾獲時,係經水沖流至位在國有林區域以外之處所乙節,業如前述,因拾獲處已非羅東林管處所管轄之林地範圍內,是該紅檜應屬已脫離羅東林管處支配管領範圍之漂流木,故被告擅自撿拾並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2.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游順良遂行本件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未經管理機關許可而侵占系爭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誠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侵占之漂流木業已返還予告訴機關,及被告自承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本院裁定發還予告訴機關,爰不宣告沒收。
2.除上開漂流木外,經被告提出之漂流木3個,因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樹種│所有別│數量│價值│備註││││├──┬──────┤(新臺幣)││││││株數│材積││││││││(立方公尺)│││├──┼──┼───┼──┼──────┼─────┼───────────┤│1│紅檜│國有│1│1.09│99,028元│1.左列價格係依漂流木外││││││││觀及形質態樣,以羅東││││││││林管處103年度國有林││││││││產物公開標售紅檜、扁││││││││柏漂流木平均價格每立││││││││方公尺181,702元×50%││││││││之金額計價││││││││2.左列價格已扣除生產費││││││││用2,000元│││││││││││││││││││││││││├──┼──┼───┼──┼──────┼─────┼───────────┤│2│紅檜│國有│1│0.36│32,706元│1.左列價格係依漂流木外││││││││觀及形質態樣,以羅東││││││││林管處103年度國有林││││││││產物公開標售紅檜、扁││││││││柏漂流木平均價格每立││││││││方公尺181,702元×50%││││││││之金額計價││││││││2.左列價格已扣除生產費││││││││用2,000元│││││││││├──┼──┼───┼──┼──────┼─────┼───────────┤│3│扁柏│國有│1│1.19│64,868元│1.依漂流木外觀及形質態││││││││樣,以羅東林管處103││││││││年度國有林產物公開標││││││││售紅檜、扁柏漂流木平││││││││均價格每立方公尺││││││││181,702元×30%之金額││││││││計價││││││││2.左列價格已扣除生產費││││││││用2,000元│├──┼──┼───┼──┼──────┼─────┼───────────┤│合計││││2.64│194,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