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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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達與 陳樹梅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江達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其與陳樹梅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1段185之2號8樓住處內,因不滿陳樹梅未烹煮晚餐,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起小型烤箱1只朝陳樹梅扔擲,致陳樹梅足部遭砸,受有右足踝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樹梅告訴被告江達傷害一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樹梅已於101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